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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48号

申诉人李广庆、裴忠娥、王小利、李佳钰与被申诉人姚俊强、闫吉平、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及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广庆,裴忠娥,王小利,李佳钰,姚俊强,闫吉平,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48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庆,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县。申诉人(原审原告):裴忠娥,女,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利,女,1986年3月30日生,汉族。申诉人(原审原告):李佳钰,女,2009年3月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小利,系其母亲。以上四申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李芬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姚俊强,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魏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闫吉平,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住魏县。以上二被申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广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秋江,男,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成安县人,系该公司安全科法务人员。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东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李广庆、裴忠娥、王小利、李佳钰与被申诉人姚俊强、闫吉平、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及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复兴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1)复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广庆、裴忠娥、王小利、李佳钰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作出(2012)1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2)邯市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印、宋丽英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广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芬波,被申诉人闫吉平、姚俊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申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江及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庆、裴忠娥、王小利、李佳钰原审诉称,2010年11月29日0时许,李科骑豪爵二轮摩托车载着陈涛,沿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二人行至邯郸市复兴路邯钢焦化厂西侧路段时,由于被告华诚运业公司所有的大货车违章停车,造成李科、陈涛与被告姚俊强驾驶的冀DB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FW**号挂车相撞,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了邯公交认字第(2010)第130XXXX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科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姚俊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涛负本人头部损失的次要责任。李科生前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和邯钢已连续工作5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邯郸市,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4191.5元,摩托车损坏2985元、鉴定费200元、尸检费400元、穿衣整容费2000元、卫生用品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294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6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余额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赔偿139311.36元,总计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261311.36元。

被告姚俊强原审辩称,我是闫吉平的雇佣司机,该事故因职务行为引起,我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吉平原审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抚养费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不应支持,该事故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闫吉平,华诚运业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原审辩称,此次事故造成2人死亡,另一死者陈涛已向复兴区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有些项目依据不足,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育费要求依据不足。原告李科醉酒驾驶无牌、无照车辆,其本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复兴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9日0时许,李科醉酒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车后承载陈涛未佩戴安全头盔,沿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上前方姚俊强驾驶的冀DB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FW**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停驶于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挂车左后侧,造成李科、陈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俊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涛负本人头部损失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闫吉平系姚俊强的雇主,冀DB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FW**号挂车系闫吉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由华诚运业公司购买,该车在本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害人李科自2005年6月至2010年2月在邯郸市峰峰清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修理工并由单位免费提供食宿,李科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11月28日在邯郸市邯钢集团钢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事打包工。复兴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死亡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李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俊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涛负本人头部损失的次要责任。因姚俊强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姚俊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姚俊强系被告闫吉平的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被告华诚运业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卖方,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原告提供的邯郸市邯钢集团钢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死者李科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11月28日在该公司用工,邯郸市峰峰清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李科自2005年6月至2010年2月在其公司担任修理工并由公司免费提供食宿、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李科自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份工资表,上述证明能够证明死者李科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受害人李科虽农村户籍,但其在2005年6月直至事故发生时2010年11月,先后在峰峰矿区和邯郸市区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已等同于城镇,故四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已经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718元X20年为294360元,丧葬费14191.5元,尸检费400元,车损及鉴定费为3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科醉酒无证驾驶,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四原告所要求的穿衣整容费2000元、卫生用品费250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复主张,以上四原告的损失总计317136.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因死者李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醉酒、无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闫吉平承担损失余额部分20%的赔偿责任(317136.5元-122000元)X20%=3902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及鉴定费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闫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的20%即39027.3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四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闫吉平负担8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广庆等四人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作出邯检民行抗(2012)1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一种涵盖关系,而是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与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加。故原审法院对四申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广庆等四人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与死亡赔偿金相加计算,而不是一种涵盖关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个单独的赔偿项目,而是将其数额直接加到死亡赔偿金中。原审法院对申诉人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诉人姚俊强、闫吉平辩称,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减少收入的一种物质补偿,其中已经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再判令被申诉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赔偿,故原审法院对申诉人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款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当以商业险进行赔付,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闫吉平在此次事故中的垫付款39027.3元。被申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出卖方,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四申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即不再单独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个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两者是一种涵盖的关系,不应再重复赔偿。原审对四申诉人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将交强险进行分项,判令我公司按交强险最高限额对四申诉人进行全额赔付,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四申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1)复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诉人闫吉平已按该判决确定数额39027.3元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虽然不再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单独赔偿项目,但并不意味着将该笔赔偿费用取消,而是将其数额直接添加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两者不应是一种涵盖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四申诉人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死者李科有一女李佳钰尚未成年,故其作为死者李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申诉人提交的户籍资料显示,李佳钰为农村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1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845元#(16年+3/12月)*2=31240.6元。被申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出卖方,并非本案侵权行为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申诉人姚俊强作为车主闫吉平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申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车主闫吉平承担损失余额部分20%的赔偿责任,即(317136.5元+31240.6元-122000元)#20%=45275.42元。原审对四申诉人主张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及鉴定费共计122000元;

二、维持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闫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申诉人损失不足部分的20%即4527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四申诉人负担1200元,被申诉人闫吉平负担1000元,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建华

审 判 员  袁粟波

代理

审判员  郑佳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