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杨根校。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周伟义。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六明。
原告杨根校为与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校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根校诉称:杨根校、园林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园林公司向杨根校购买钢材,交货地在杭州滨江区,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解决,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有关费用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杨根校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园林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杨根校多次催讨下,园林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向杨根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杨根校钢材款总计239625元,承诺在2011年5月底支付120000元,其余款在2011年6月底付清。2011年11月11日,杨根校又通过律师函,向园林公司催讨拖欠货款,但至今园林公司未支付货款。为此,杨根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园林公司支付货款23962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1449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计120000元*12个月*6.31%/12个月=7572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计119625元*11个月*6.31%/12个月=6919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254116元;
二、园林公司支付杨根校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园林公司承担。被告园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根校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杨根校与园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园林公司承担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园林公司欠杨根校钢材款239625元,承诺于2011年5月底付120000元,余款于2011年6月底付清的事实;3、律师函、EMS详情单、网上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杨根校向园林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各一份,拟证明杨根校为解决该纠纷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园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能证明杨根校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20日,杨根校与园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园林公司向杨根校购买钢材,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由园林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杨根校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园林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2011年5月9日,园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六明向杨根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园林公司、吴六明欠杨根校钢材款239625元,于2011年5月底付120000元,余款119625元于2011年6月底之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园林公司分文未付。2011年11月11日,杨根校向园林公司发催讨货款的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支付货款,但园林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杨根校与园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园林公司出具欠条后仍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杨根校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根校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园林公司承担,且杨根校支付的律师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根校货款239625元;
二、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根校逾期付款利息14491元(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三、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根校律师费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987元,由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宏
代理
审判员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刘 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