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曾某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持菜刀将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面部、胸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罚没款收入当场执罚缴款书、返还凭证、图片、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曾某、何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张燕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