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星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龚志兵,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顺生,男,194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雷金莲,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志兵诉被告龚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 下: 准许原告龚志兵撤回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32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取案件受理费4516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立峰 代理审判与周素琴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
书 记员 张飞云
审 判 长 周素琴
审 判 员 杨秀爱
审 判 员 丁建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