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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星民初字第381号

龚志兵与龚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志兵;龚顺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星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龚志兵,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顺生,男,194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雷金莲,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志兵诉被告龚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 下: 准许原告龚志兵撤回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32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取案件受理费4516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立峰 代理审判与周素琴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

书 记员  张飞云

审 判 长  周素琴

审 判 员  杨秀爱

审 判 员  丁建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