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373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其聪,男,汉族,广西博白县人,无业。被告(反诉原告)李少林,男,汉族,广西容县人,柳州市印染厂退休工人。被告(反诉原告)李太林,男,汉族,广西柳州市人。被告(反诉原告)李静萱,女,汉族,广西柳州市人。被告(反诉原告)李丽萱,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李玉萱,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李丽群,女,汉族。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龙州,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其聪诉被告李少林、李太林、李静萱、李丽萱、李玉萱、李丽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因庭审期间,被告申请对位于柳州市红阳路19号的房屋进行施工面积测绘,本院依法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科正测绘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进行测绘,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测绘成果报告。本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其聪,被告李少林、李太林、李丽萱及六位被告的代理人左雄、吴龙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其聪诉称,原告于2010年期间在河池认识房主李太林,说拆危房重建一事,原告问在何处,李说柳州,当时我一口回绝无力帮建,拖至2011春节后未建成,中途李多次联系原告设计问题,均与其相会,形成了一个友好的关系,这样被告几个月内找不到合适施工方。于2011年4月又找回原告,要求帮做拆建工作。当时好像被告内部意见不那么统一,原告就勉强接下了,并签《房屋施工合同》见附件1。定无限工期的,因被告心中有事,怕在环境影响负损失。当时柳州创城高峰(见附件2)。从此一直由原告自行施工,代处理日常一切施工等事宜。被告只是电话问情况,见政府人员。期间原告收到建房款约7次共8.6万元人民币,一点点材料购进,价差增大,劳动强度大。可以说世间最难的环境施工(见附件2)。工期会延长,从拆除运走就花掉近3个月,直至创城结束不久被告感到慢了,不合心意,原告从来也是如此,只是环境造成,无法抵挡。原告提出不再帮建房了。在被告的恳求下又继续做下去建成三层至目前现状。于2011年12月26日原告提出结算(见附件4)。然而,不但没有诚意表决,反而李太林提出一个天荒夜潭的数(见附件5)说:你不做,你给付我钱1.6万元(见附件5),那时,原告了觉这一像天上雷击一样,原告商议无果,又从河池返回,当天电话转告李少林(代表)说:请求你们于书面签个数欠多少钱要什么时候还至今近一个月久,原告多次电话与对面提议,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结余款62702.5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现场施工平面图,复印件一份;3、施工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4、主体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5、实际完成工程款项表,复印件一份;6、最后实际决算清单,复印件一份;7、现场与实际材料差价情况,复印件一份;8、图纸,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少林、李太林、李静萱、李丽萱、李玉萱、李丽群均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施工合同、现场与实际材料差价情况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反诉原告李少林、李太林、李静萱、李丽萱、李玉萱、李丽群诉称,位于柳州市红阳路19号的房产施工前为砖木结构,属反诉人共有。由于该房屋始建于50年代,由于年代久远,材料老化,2010年8月10日,经柳州市柳南区柳石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检查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要求反诉人维修整改。2010年8月17日,柳州市房屋安全技术鉴定中心对该房屋进行勘察鉴定,得出结论: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D级危房,并建议拆除重建。被反诉人声称自己具有资质,擅长建筑工程技术,价格低廉,为履行柳石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的整改通知,反诉人便与被反诉人在2011年4月21日签订《房屋实施工合同》对房屋进行重大修缮和部分拆除重建,并约定全部工程总造价为75181元(柒万伍千壹佰捌拾壹元),被反诉人包工包料承包该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反诉人按约定陆续向被反诉人支付了价款合计8.6万元,由于被反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施工,偷工减料,并且该工程做工粗糙,多处墙面出现误差,屋面墙面多处渗水漏水,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整改和对工程进行返修,但被反诉人对此置之不理,不断要求加价,并无故停止施工。由于无法与被反诉人联系,反诉人不得不在报纸上刊登通知,要求被反诉人与反诉联系处理工程善后事宜。该工程至今尚无法骏工验收,被反诉人并未按约定施工,部份工程未施工或半途停工,房屋不具备任何居住条件,根本无法投入使用。经查,被反诉人根本不具备任何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建筑工程专业技术。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根本无法保障工程骏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更无法保障反诉人的合法利益被反诉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擅自承接建筑工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被反诉人与反诉入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已经履行的终止履行;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已支付而被反诉人未施工的工程部分的价款16360.4元。为此,为维反诉人的法合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无效。
二、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付款16360.4元。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提交的证据有:1、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安全监督管理现场记录,复印件一份;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4、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6、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7、房屋图纸,复印件三份;8、收条,复印件十四份;9、登报通知,复印件一份;10、现场照片一组。11、光盘,一份。反诉被告朱其聪辩称,1、我做的工程是有效的,被告的反诉与我所做的工程是二回事,与本案无关,与本诉无关。2、反诉状上只有一个的签名,而不是六个被告的签名。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反诉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整改通知书、安全监督管理现场记录、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施工合同、收条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反诉原告提交的登报通知,系原告个人行为,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光盘及照片,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建设位于柳州市红阳路19号原砖木结构的二层房子,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石墙石脚砖墙小青瓦木楼梯等建筑全部拆除(含原有房屋基础),拆除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全部清理干净并运走。以上拆除清运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费用肆千元整(¥4000元)。基础及地圈梁单价共计29米×550元/米=16000元。水电工程及各层大便器、排污排粪管、进出水管的铺设等人工费为3000元。房屋建筑面积三层加炮楼共计:141.03㎡×370元/㎡=52181元。全部工程造价4000+16000+52181+3000=75181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太林、李少林代表六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现场与实际材料差价情况(柳州市红阳路19号的危房拆除重建)》,约定:
一、整座工程运杂物(含基土,旧房拆除等)共45车×130/车2.1㎡=5850元。
二、石粉改用河沙84㎡×80元=6720元。
三、人工费150×50元/㎡差价=7500元。
四、购零售鱼峰牌水泥差价1250元。合计增差价为2132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5月10日、5月25日、7月3日、7月28日、8月20日、8月21日、11月8日、11月26日、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6800元。后原告未完成该房屋的顶层楼梯间工程部分,经广西科正测绘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测绘确定,该房屋的一至三层面积计算为120.63平方米,顶层楼梯间面积为3.64平方米,总面积合计124.2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共计62702.56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
一、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无效。
二、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付款16360.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未做水电工程。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代理人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称被告放弃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不要求做工程质量鉴定,并自愿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以及《现场与实际材料差价情况》的约定来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另查明原告确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的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对被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虽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被告仍然自愿依照双方达成的合意来支付工程款,并明确放弃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的抗辩,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合同。因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确有误差,则应当根据测绘后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格,又因原告未依约完成顶层楼梯间(炮楼)及相关水电的工程,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其已经完工的一至三层建筑面积120.63㎡收取工程价款,根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价格为44633.1元(120.63㎡×37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增加工程差价为6031.5元(120.63㎡×50元/㎡)。则该工程总造价根据原告实际建设的面积并扣除水电工程造价为84484.6元(75181元+21320元-(52181元+7500元-44633.1元-6031.5元)-3000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86800元。则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315.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请求超过2315.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收取工程款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朱其聪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少林、李太林、李静萱、李丽萱、李玉萱、李丽群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及《现场与实际材料差价情况》系无效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朱其聪向被告(反诉原告)李少林、李太林、李静萱、李丽萱、李玉萱、李丽群支付因建设位于广西柳州市红阳路19号房屋多收取的工程款2315.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其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少林、李太林、李静萱、李丽萱、李玉萱、李丽群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其聪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李少林、李太林、李静萱、李丽萱、李玉萱、李丽群负担137元,反诉被告朱其聪负担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
人民陪审员 杨 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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