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培蓉。
委托代理人:陈伯铭。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捷颖。
法定代理人:李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宽和。
原审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邹伟中。上诉人邓培蓉因与被上诉人李捷颖、李宏、李宽和及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9日16时20分,邓培蓉驾驶京F×××**号轿车从上海驶往浙江上虞,途经杭州湾跨海大桥高速往宁波方向31公里+890米处,所驾车辆追尾碰撞刘志华驾驶的沪B×××**(沪D×××**)号重型半挂车,造成邓培蓉、李更俭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培蓉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华、李更俭无事故责任。李更俭事发后即被送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抢救,2011年7月18日转院至北京市隆福医院,至2011年7月22日死亡。又查明,李捷颖系李更俭女儿,李宏系李更俭妻子,李宽和系李更俭父亲,共生育包括李更俭在内3个子女。邓培蓉因犯交通肇事罪已于2012年6月21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业已生效。另查明,沪沪B×××**重型半挂车与沪沪D×××**挂车均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京京F×××**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德瑞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更俭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6日,李捷颖、李宏、李宽和以邓培蓉驾驶车辆追尾投保于信达保险公司的车辆,邓培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李捷颖、李宏、李宽和损失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捷颖、李宏、李宽和各项损失共计829058.56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邓培蓉赔偿。原审诉讼中,李捷颖、李宏、李宽和将医疗费变更为31127.60元、交通费变更为12605元、丧葬费变更为9302元,放弃事故车停放费2000元、事故车服务费200元,诉讼请求变更后的金额为829591.60元。原审中邓培蓉答辩称:1、邓培蓉是在车主北京德瑞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更俭的要求下为其驾驶车辆到浙江上虞办事,属于无偿提供帮工,应该由被帮工人北京德瑞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责任;2、事发当天,李更俭要求邓培蓉为其驾驶车辆,邓培蓉在2011年4月份取得驾驶证,系新手上路,缺乏在高速上驾驶的经验,邓培蓉驾驶是在李更俭指导下驾驶的,李更俭自冒风险,有重大过失,因此在民事赔偿中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邓培蓉已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故李捷颖、李宏、李宽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此外,对李捷颖、李宏、李宽和请求的部分项目有异议。原审中信达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刘志华不负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在24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无论邓培蓉与李更俭是雇佣关系还是借用关系,均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北京德瑞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沪沪B×××**重型半挂车与沪沪D×××**挂车于事故发生前向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二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捷颖、李宏、李宽和的损失进行赔偿。信达保险公司主张在本起事故中刘志华不负事故责任,故其只在2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虽然认定邓培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更俭不负事故责任,但李更俭作为车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放任邓培蓉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减轻邓培蓉的赔偿责任,故酌定李捷颖、李宏、李宽和的损失在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邓培蓉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邓培蓉提出应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李更俭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医疗费,新特大药房的6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2份外购药发票无相应医嘱印证,不予认定,其余的医疗费发票(包括用血互助金)按相关票据确定为16984元。护理费,李更俭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每天按壹人计算,李捷颖、李宏、李宽和请求以每天75元计算未超过损失的合理范围,予以准许,但李捷颖、李宏、李宽和请求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护理费计算为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更俭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9天,每天按15元计算,在北京市隆福医院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55元。误工费,按李更俭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期限,李捷颖、李宏、李宽和要求以每天97元计算,但未提供误工损失依据,故原审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27572元计算为982.02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以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7572元的标准计算7天,每天按3人计算为1586.33元,共计2568.35元,李捷颖、李宏、李宽和请求的标准过高,原审予以调整。李捷颖、李宏、李宽和请求营养费,鉴于李更俭伤情严重,原审酌定30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原审酌情认定为8000元。施救费,嘉兴市全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的发票共计2799元,原审予以认定,事故车通告费代缴单、复合通行卡成本费与吊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原审不予认定。路产损失与法医鉴定费,原审根据票据,分别认定为1800元和2700元。死亡赔偿金,根据李捷颖、李宏、李宽和提供的户口簿,死者李更俭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20年,为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捷颖和李宽和均系城镇户口,扶养年限分别为3年和6年,并考虑扶养人为2人和3人,计算为71529.50元。丧葬费,按浙江省2011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6个月为17865.50元,李捷颖、李宏、李宽和另行主张在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北京广盛诚殡葬服务站与北京市昌平区天寿陵园发生的丧葬费用,原审认为,上述费用均系为死者李更俭办理丧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李捷颖、李宏、李宽和的请求系重复计算,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李捷颖、李宏、李宽和因李更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45196.35元,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41539元,余额503657.35元由邓培蓉赔偿其中的80%,即402925.88元。邓培蓉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李捷颖、李宏、李宽和要求邓培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捷颖、李宏、李宽和各项经济损失241539元;
二、邓培蓉赔偿李捷颖、李宏、李宽和的其余损失402925.88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李捷颖、李宏、李宽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减半收取2272.50元,由李捷颖、李宏、李宽和负担506.50元,邓培蓉负担1766元。判决宣告后,邓培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邓培蓉为赔偿义务主体,与事实不符。李更俭作为北京德瑞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业务需要,于事发当日去上虞客户处办理公司业务,并要求邓培蓉为其义务提供驾驶服务,故邓培蓉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帮工人邓培蓉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北京德瑞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退一步讲,邓培蓉因穿高跟鞋驾驶车辆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确实存在过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北京德瑞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为第一赔偿义务人,原审未将该事实予以认定,存有错误;(3)李更俭在明知邓培蓉系新手上路,且当时穿高跟鞋的情况下,仍要求邓培蓉为其驾驶车辆,系自冒风险,有重大过失,因此在民事赔偿中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即使邓培蓉与被帮工人北京德瑞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应相应减轻,减轻为承担不超过50%的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邓培蓉应认定为帮工人,李更俭没有拒绝,还强烈要求,才促使帮工行为的发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李捷颖、李宏、李宽和对邓培蓉的原审诉讼请求。李捷颖、李宏、李宽和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邓培蓉为赔偿义务人,与事实相符,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1、邓培蓉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系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李更俭的死亡完全是由于邓培蓉未按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要求及缺乏高速公路驾驶经验所致;2、邓培蓉称其系帮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常逻辑下,帮工应满足“必要需求”及“能完成需求”之条件。首先,李更俭有十多年的驾龄,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旅行从北京出发,也从未请过帮工,故其客观上不存在对帮工的需求。其次,如果李更俭需要请帮工,也必然要请能够胜任这项内容的人,根据邓培蓉的现实情况,李更俭不存在任何理由请她作为帮工代为驾驶。邓培蓉在李更俭死亡后不能对质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陈述,提出李更俭要求其驾驶,系推卸责任的行为;3、由于邓培蓉并非帮工,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北京德瑞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不是被帮工人,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信达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帮工,系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的人。邓培蓉虽认为其驾驶车辆系为北京德瑞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务提供无偿劳务,其辩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更俭当日因公司业务需要到上虞办理业务,并要求邓培蓉为其提供驾驶服务,但对此事实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单方陈述,本院无法采信。故邓培蓉主张按帮工责任认定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邓培蓉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李更俭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故邓培蓉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更俭作为车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放任邓培蓉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李更俭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邓培蓉的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邓培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邓培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可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上诉人邓培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迪虎
审 判 员 帅国珍
代理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