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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5号

李振钊、叶利潮、潘银亲、徐仲明、李敬养与江门市金迅经济发展公司、第三人江门市经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李振钊,叶利潮,潘银亲,徐仲明,李敬养,江门市金迅经济发展公司,江门市经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5号原告李振钊,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叶利潮,男,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潘银亲,女,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徐仲明,男,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李敬养,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香港居民,港澳证件号码:7/308880/9。上述5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金迅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西区大道。法定代表人何平。委托代理人龙振军,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新叶,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门市经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龙丽贤。委托代理人龙振军,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新叶,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钊、叶利潮、潘银亲、徐仲明、李敬养(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江门市金迅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迅公司)、第三人江门市经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管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芬,金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平及该公司和经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新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金迅公司于90年代在江门市新会区旅游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名义投资开发项目中,金迅公司和旅游公司欠下五原告等人的借款、投资款。2004年,金迅公司、旅游公司决定将上述尚未开发的土地(65.4亩)移交新会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重新出让,重新出让后所得补偿款优先用于清偿两公司在购买、开发上述土地中欠下的债务(包括五原告的债务)。2005年12月,五原告就金迅公司、旅游公司欠款诉至蓬江法院,经审理,蓬江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2006)江蓬法民初字第160、161、162、163、164号判决,判项一:金迅公司、旅游公司限期向五原告偿还借款、投资款(共1723500元)及利息,判项二:若金迅公司、旅游公司不能在限期内偿还借款、投资款,则在处置金迅公司、旅游公司开发用地中,所得款项用以偿还上述欠款。该判决生效后,五原告依法向蓬江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6)江蓬法民执字第600、601、602、603、604号。2007年4月6日,金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经管公司以金迅公司是开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金迅公司已将上述开发项目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经营公司为由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会法院)起诉旅游公司,要求确认其对上述开发项目所形成的房产、土地收益享有收益等。后新会法院认为金迅公司并非上述开发项目的唯一投资者,于2009年5月判决驳回经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管公司不服新会法院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提出上诉,同时另案向江门中院起诉旅游公司、并将金迅公司、国土局列为第三人,以金迅公司原就土地开发项目共投入10560160元,金迅公司已将上述项目中所享有的债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经管公司为由,要求江门中院确认上述开发项目未开发的43604㎡(即65.4亩)土地使用权在未被国土局收回前属其所有,确认上述未开发土地补偿款属其所有。2009年6月,国土局挂牌出让上述土地,出让价格为每亩168万元,即上述65.4亩土地重新出让得款112560000元。2011年4月,经管公司经与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资办)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管公司将其承接金迅公司就上述土地开发项目享有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以10560000元转让给公资办,公资办按经管公司要求将上述10560000元转让款汇入指定账户后,经管公司撤回其原在江门中院提出的上诉和起诉。2010年,五原告曾以经管公司接收了金迅公司项目债权、财产为由,要求经管公司向五原告承担上述欠款清偿责任。经管公司当时的负责人表示,其收回上述项目投资补偿款后一定会偿还金迅公司欠五原告的上述债务。金迅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会否:经管公司收款后一定会清偿五原告的欠款,叫五原告放心。2011年7月,五原告得悉经管公司就上述项目收回10560000元后,即要求经管公司偿付金迅公司上述欠款,五原告及代理人亦曾先后应经管公司通知到经管公司办公室协商上述欠款的偿还问题。经管公司提出只还本金,五原告不同意,要求其支付部分利息。由于双方各持己见,五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以经管公司作为金迅公司的主管单位,在金迅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无偿接受了金迅公司的财产,致金迅公司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经管公司为上述判决的被执行人。蓬法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江蓬法扫字第8号之一、9号之一、10号之一、11号之一、12号之一裁定书,裁定追加经管公司为上述判决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经管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在蓬法法院开庭听证中,经管公司出示其与金迅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金迅公司以52.5万元将其对上述项目享有的债权及权利转让给经管公司。蓬法法院认为经管公司与金迅公司之间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非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关于经管公司受让金迅公司债权所付价款52.5万元是否过低及如何处理的问题,五原告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为此,蓬法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江蓬法执异字第15、16、17、18、19号裁定,撤销蓬法法院作出的(2012)江蓬法执加字第8号之一、9号之一、10号之一、11号之一、12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五原告要求追加经管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经管公司于2002年8月6日成立后已接管了原江门市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系统的企业,换言之,金迅公司从2002年8月6日起已转由经管公司主管,金迅公司在2005年已停业,金迅公司的公章及其他物件、资料在金迅公司被吊销前,已全部由经管公司接管,上述异议案听证时出示的协议书,实是经管公司自编自制的,正如金迅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听证中所说,上述协议书的签订他完全不知。金迅公司在九十年代已就土地开发项目投入资金10560160元,至2008年,周围商品房开发用地每亩价值已升近100万,金迅公司怎能将其对项目所享有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含投资收益)以52.5万元如此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经管公司,金迅公司转让上述权利给经管公司后,自己没有任何其他财产清偿对外债务,严重损害了五原告等人的利益。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金迅公司与经管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转让金迅公司在新会会城土地开发项目刻有的债权及投资权益的协议书,判令经管公司将处置金迅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投资权益所得款项退回金迅公司,用以清偿金迅公司欠五原告等人的债务28403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迅公司及经管公司承担。五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土地证、明细表、保证书、新国土资(2004)42号文、新资委复(2003)72文、江经管委字(2001)12号文、江资委办函(2002)18号函、案情反映、委托书、付款通知、投诉状、调查记录、公告、、上诉状各1份,申请、付款凭证、函件各2份、工商登记资料3份,判决书、协议书各6份,裁定书11份。金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辩称:1、金迅公司原由江门市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即经管委)属下的江门市金源集团公司管理,后经管委撤销,金源集团亦于2003年被吊销、解散,金源集团公司属下的公司转由经管公司管理。金迅公司于2005年停业,人员遣散,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金迅公司被吊销执照之前,公司原所有的印鉴、财务资料及其他资料已由经管公司保管,金迅公司的投资权益也由经管公司接受和负责追收。2、金迅公司在九十年代投入一千多万元以旅游公司名义购买位于新会一百亩别墅建设用地,并与旅游公司合作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德兴花园,金迅公司上述投资一千多万元都是向银行、个人借来的,在金迅公司停业、被吊销执照时,金迅公司仍因上述投资项目欠下银行、私人借款、投资款数百万元,包括本案五原告等人的借款、投资款。3、金迅公司企业、被吊销执照时,公司剩下唯一财产就是该开发项目的权益(含债权、投资收益权、60亩尚未建设的土地重新处置后的补偿收益权等),金迅公司在九十年代已投入一千多万元,上述开发用地在2008年每亩价值高达百多万元,金迅公司尚欠银行、个人借款、投资款数百万元,对此,经管公司在金迅公司被吊销执照前已清楚,金迅公司不可能以52.5万元如此不合理的低价将上述投资财产、权利转让他人,且转让协议无任何人签名,我身为金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五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金迅公司与经管公司关于转让土地开发项目权利的协议书的签订,完全不知情。金迅公司在吊销执照前与江门市轻工业供销公司从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金迅公司的财产、债权即使转让,也不可能将转让款汇入该公司。4、自经管公司成立后,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经管公司成为金迅公司的主管单位,在金迅公司停业后,金迅公司的公章、资料、财产已实际由经管公司接管和接受,只是在处理遗留问题需要时,要求金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和事实。经管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以金迅公司名义打报告给江门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附件)时,清楚写明金迅公司仍欠个人集资款588.246万元,要求政府、法院协助收回金迅公司在新会的投资权益,以清还个人集资款。5、金迅公司投资上述项目时,一千多万元都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手向银行、私人借款筹集,金迅公司停业后,一些私人一直找金迅公司法定代表人追还欠款,这些年来,因金迅公司上述欠债迟迟未解决,令金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家人倍爱困扰,不得安宁。为早上清还这些私人借款,在经管公司早年起诉旅游公司时,金迅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配合办理。讲免良心话,经管公司处理了金迅公司上述投资权利,收到钱后应第一时间清还个人欠款,不应逃避,这才有利于社会和谐。金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答辩提交了案情反映报告、请求报告、批复各1份。金迅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法定代表人的答辩意见不一致,我方要求补充答辩。第一,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五原告方在诉状中的陈述,五原告方在2011年7月已经知道第三人就上述项目收回10560000元,并且根据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里面,何平的调查记录,五原告在2011年7月已经知道这个撤销权存在的理由,因此在2012年8月29日提起诉讼,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撤销权行使的期限。第二,经管公司通过与金迅公司签订协议,取得金迅公司在新会土地开发项目享有的债权及投资权益,并且支付了525000元的对价,这个并不存在过低的情形,是符合当时的情况的,并且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经管公司当年支付的对价过低。综上,恳请法庭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金迅公司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管公司的答辩意见和金迅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管公司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8日和1998年10月8日,金迅公司和旅游公司先后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该项目,该项目资金由金迅公司投入10560160元,以旅游公司的名义购入并进行开发。2000年7月18日,旅游公司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并进行了一定的开发。2004年2月10日,金迅公司和旅游公司签订协议,确认除已经开发使用了10932㎡,剩下未开发面积44668㎡交由相关部门收回处理,以解决遗留债务。此后,旅游公司向新会相关部门提出收回申请,新会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5月25日确认收回上述土地。2005年9月10日,旅游公司向新会国土局提交《关于处理会城地块的申请》,该申请称旅游公司代理出资人金迅公司征用土地,已将余下未开发面积4668㎡报政府收回,而“该上述土地开发至今仍拖欠挖山运土平整土地工程款391.29万元,金迅公司个人集资款105.998万元、李敬养投入款29.6万元、钢材贸易中心36.75万元、港商陈泰源先生17.08万元、港商周显先生14.4万元,上述欠款共588.246万元,另该地块还欠土地出让金7元/㎡,由于该地盘经济纠纷多年,导致我司没有能力偿付该地盘所产生的债务,造成债权人诉讼和上访不断,矛盾日益激化”等为由,申请把已收回的地盘余下未开发使用土地尽快处理,将处理所得解决拖欠上述债权人多年的工程款、集资款等588.246万元。2008年3月10日,金迅公司和经管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注明1993年6月28日,金迅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一份协议,金迅公司按总值1500万元(其中20万元直接支付给介绍方)取得项目约100亩土地使用权、经营权以及一切权益。金迅公司就该土地开发项目向旅游公司支付10560160.25元。协议并约定:金迅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经管公司转让对旅游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投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金迅公司在土地开发项目享有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双方同意上述债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2.5万元,经管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金迅公司支付所有转让价款。2011年5月13日,金迅公司发出委托书,要求经管公司将上述52.5万元债权转让款转入江门市轻工业供销公司的的账户。2011年8月29日,经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52.5万元转入金迅公司指定的账户。经管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后,与旅游公司协商处理无果,遂向新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项目的补偿款属经管公司所有。并向新会法院提交了包括新会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金迅公司将开发项目投入的10560160元债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经管公司,并书面通知了旅建公司,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以经管公司不是该地优房地产项目的唯一资金投入者,不享有全部收益权等为由,驳回了经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管公司不服向江门中院提起上诉。期间,经管公司并向江门中院以旅游公司为被告、金迅公司和新会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项目土地在相关部门收回前属经管公司所有,上述土地补偿款属经管公司所有。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经管公司和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会资管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管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金迅公司对旅游公司的上述债权、投资权益转让给新会资管办,转让价款为1056000元。并约定新会资管办支付价款后十日内,经管公司向江门中院申请撤回上述两案的起诉及上诉。上述协议签订后,经管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通知新会资管办将上述转让款划入到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账户。新会资管办于2011年4月29日将上述协议约定的转让款10560000元划入经管公司指定的上述账户。此后,经管公司向江门中院撤回了其起诉和上诉的上述两案。金迅公司和旅游公司在合作开发上述项目期间,以借款或投资款的形式收取了五原告的款项未偿还。五原告遂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分别作出(2006)江蓬法民初字第160、161、162、163、16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金迅公司和旅游公司返还李振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返还潘银亲借款40万元及利息、返还叶利潮借款16万元及利息、返还徐仲明投资款36.75万元、返还李敬养投资款29.6万元等。上述判决生效后,金迅公司和旅游公司未履行其义务,五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06)江蓬法执字第600、601、602、603、60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执行了部分款项交付给五原告。2012年间,五原告以经管公司无偿接受了金迅公司上述开发项目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经管公司为上述五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江蓬法执加字第8号之一、9号之一、10号之一、11号之一、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经管公司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江蓬法执异字第15、16、17、18、19号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2012)江蓬法执加字第8号之一、9号之一、10号之一、11号之一、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五原告要求追加经管公司为上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五原告遂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资料,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金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平,金迅公司投资者为江门市金迅经济发展公司、江门市建德实业总公司,金迅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因不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敬养是香港居民,其余原告为大陆居民,金迅公司和经管公司为大陆企业,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金迅公司、经管公司住所地在江门市蓬江区,本院为金迅公司、经管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本案纠纷与中国内地的联系最为密切,且各方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调整。五原告因借款、投资款等享有对金迅公司的债权,其债权并经法院判决所确认。五原告作为金迅公司的债权人,以金迅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经管公司,对五原告造成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各当事人主体适格。关于金迅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在庭上陈述的意见不一致的问题。金迅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因不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何平虽然仍是金迅公司在相关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金迅公司停业后,何平已经离开公司未参与金迅公司管理活动。而金迅公司作为江门市金迅经济发展公司、江门市建德实业总公司投资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在金迅公司停业的情况下,应以能体现金迅公司投资人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来作为金迅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在金迅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和金迅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表态相冲突时,应以其金迅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书作为金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以金迅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作为金迅公司的意见来查明本案的案情。关于本案五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迅公司主张认为在2011年7、8月间五原告通过向金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解已经得知,撤销权存在的情形,故至五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上述五执行案的情况,五原告在2011年7、8月间经向金迅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得知经管公司无偿取得金迅公司的财产,五原告并依此以经管公司无偿取得金迅公司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经管公司为上述五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由此可见,五原告在当时所得知的情形(无偿取得财产)和本案(因低价转让财产)请求撤销的协议内容并不一致,亦即五原告当时并未得知本案所诉请的协议书的真实内容,故不应以2011年7月起计算五原告撤销权的诉讼时效。金迅公司和经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经管公司实际根据金迅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支付到指定账户的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而五原告主张在上述案件的执行异议期间的2012年8月才首次见到该转让协议,才得知金迅公司和经管公司以52.5万元的低价转让债权,故五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起算,五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资料起诉金迅公司和经管公司,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金迅公司和经管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问题。金迅公司和经管公司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其上不仅注明了金迅公司投资上述项目的投资额,亦注明了金迅公司实际支付给旅游公司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而该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款仅为52.5万元,且只转让债权及其他权利,并没有转让债务,故经管公司取得上述权益风险相对较低,而其转让的价款仅为投资额的约二十分之一。对于投资土地的转让价格不仅没有升值,还以约二十分之一的价格转让,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而言,未能追求利润最大化时,必然维护损失最小化,但金迅公司以原投资约二十分之一的价格转让其债权,显然和正常的企业追求相佐,且即使以普通人的观点来看,以二十分之一的价格转让取得的土地权益显然亦属明显的低价转让。而经管公司在取得上述权益后,事实上亦取得了10560000元的收益,同样亦可以反证经管公司转让取得金迅公司的债权及权益的对价明显偏低。本院予以确认金迅公司和经管公司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关于金迅公司和经管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应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如上所述,金迅公司和经管公司的上述协议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经管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在该协议上及原金迅公司与旅游公司的协议中亦均明显注明其投入的资金高达上千万元,故作为受让方的经管公司明显应该知道其低价取得转让财产的情形。而在经管公司随后向新会法院提起诉讼的(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870号案件中,经管公司亦将《关于处理会城城东该地块的申请》作为证据提交,该申请中明确了金迅公司所欠包括本案原告等人在内的债务588万多元尚未偿还事实。由此可见,经管公司显然知道其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金迅公司的债权及权益及且其行为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五原告请求撤销金迅公司与经管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五原告请求判令经管公司将处置金迅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投资权益所得款项退回金迅公司,用以清偿金迅公司欠五原告等人的债务2840398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审理的是五原告申请撤销金迅公司和经管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纠纷,该协议书被撤销后,金迅公司和经管公司之间因该协议被撤销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地导致经管公司将处分上述债权或权益所得款项退回金迅公司,并由金迅公司清偿给五原告的法律后果,且亦不属于本案撤销权纠纷调整的范围。本院通知五原告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江门市金迅经济发展公司和第三人江门市经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撤销权请求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江门市金迅经济发展公司负担,其余请求受理费29523元,退回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 肖 剑

审判员 莫少彬

审判员 李常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雪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