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554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献礼。
委托代理人:蔡海军。
被告:方秀红。
被告:汤惠惠。
被告:程银春。
被告:金红梅。
被告:金红明。
被告:赖梅仙。
被告:汪曼倪。
被告:徐早莲。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秀红、汤惠惠、程银春、金红梅、金红明、赖梅仙、汪曼倪、徐早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瑶、
人民陪审员楼晓虹、李红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秀红、汤惠惠、程银春、金红梅、金红明、赖梅仙、汪曼倪、徐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方秀红于2010年3月25日因办厂用途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被告汤惠惠出具家属保证函,保证人程某、金某甲、金某乙、赖某、汪某、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自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偿还利息46.60元,2010年6月26日偿还利息7367.45元,2010年9月24日偿还利息7744.65元,2011年3月18日偿还利息7930.64元,2011年3月21日偿还利息7069.60元,2011年3月25日偿还利息567.44元,2011年6月21日偿还当季部分利息32.60元,2011年3月18日展期至2011年9月17日到期,此后被告始终拖欠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秀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3799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由被告汤惠惠、程某、金某甲、金某乙、赖某、汪某、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秀红、汤惠惠、程某、金某甲、金某乙、赖某、汪某、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八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及展期还款协议各一份、保证函三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方秀红、汤惠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程某、金某甲、金某乙、赖某、汪某、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贷款明细查询单五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方秀红、汤惠惠、程某、金某甲、金某乙、赖某、汪某、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方秀红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汤惠惠、程某、金某甲、金某乙、赖某、汪某、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被告方秀红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由被告程某、金某乙、汪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被告金某甲、赖某、徐某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汤惠惠作为被告方秀红的配偶,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300000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方秀红与原告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展期至2011年9月17日,展期利率10.71‰。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1年3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方秀红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方秀红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惠惠作为被告方秀红的配偶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归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某、金某甲、金某乙、赖某、汪某、徐某作为被告方秀红、汤惠惠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惠惠、程某、金某甲、金某乙、赖某、汪某、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秀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汤惠惠、程银春、金红梅、金红明、赖梅仙、汪曼倪、徐早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汤惠惠、程银春、金红梅、金红明、赖梅仙、汪曼倪、徐早莲承担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秀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6元(原告已减半预交3378元),由被告方秀红负担,由被告汤惠惠、程银春、金红梅、金红明、赖梅仙、汪曼倪、徐早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