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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596号

刘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周叶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刘林,周叶权,李双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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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代表人:任小明。��托代理人:朱策。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

委托代理人:张军晓。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叶权。

委托代理人:朱谨。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双。

委托代理人:朱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林、周叶权、李双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策、被上诉人刘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晓、被上诉人周叶权、李双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4日18时02分左右,李双双驾驶浙F×××××轿车沿浙江省平湖市雅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烤鱼地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雅山路行走的刘林发生碰撞,造成刘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双双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且未注意观察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林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林受伤后,先后经嘉兴市第一医院及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外血肿、骨盆骨折、腓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并于2011年11月10日行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2年6月19日,刘林的伤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性抑郁综合征);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2年7月18日,刘林的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林因车祸致头胸部、骨盆及右小腿外伤,右额骨、颞骨、蝶骨骨折,右额颞部硬膜外出血,两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耻骨上下支、坐骨及髂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右腓骨下段骨折,属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范围;根据刘林的上述伤情,拟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每日一人。另查,刘林的被扶养人为其子冉龙祥,于2008年12月16日出生。刘林于2011年8月18日起暂住于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西大街102室,后暂住地变更为乍浦镇西大街70-1-2号,一直居住至今。又查,周叶权、李双双已经支付给刘林赔偿款62483.35元。李双双系周叶权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李双双所驾驶的浙F×××××轿车的所有人为周叶权,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24时止。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刘林赔偿款10000元。2012年8月15日,刘林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损失合计492094.67元,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的80%即297675.74元由李双双、周叶权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刘林变更诉讼请求为大地保险公司、周叶权、李双双立即支付刘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19662.42元,其中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120000元,其余由李双双、周叶权负连带赔偿责任。周叶权、李双双在原审中辩称,对交��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周叶权、李双双已经支付给刘林62483.35元。刘林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刘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双双是周叶权雇佣的驾驶员,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林诉讼请求中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双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由于李双双系周叶权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李双双所造成的刘林的损失,应由周叶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林要求李双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周叶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刘林自行承担。对于刘林的医疗费损失,根据认定的证据确定为148384.21元。对于刘林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刘林的内固定尚未取出,该费用为必然的支出,故原审法院参照医生的建议,酌情支持刘林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刘林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9天,根据刘林住院地点酌情按每天15天计算刘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735元。刘林虽为农业户口,根据其所提供的暂住证记载及居委会的证明,刘林从2011年8月18日起一直居住于平湖市乍浦镇西大街,至今居住城镇已超过一年,所从事的职业为其他商业服务,周叶权、李双双也未对刘林的居住情况及所从事的职业提出抗辩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林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刘林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侵权人应按伤残级别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由于刘林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刘林的伤残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按34%计算20年,为210602.80元。对于刘林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计算。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林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7572元数额计算;对于误工费损失,由于刘林的定残日为2012年7月18日,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3天,为19867元;护理费损失按120天,每天一人计算为9065元;对于刘林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根据刘林的伤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对于刘林的交通费损失,按照刘林所提供的证据及���林的治疗所需,酌情确定刘林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刘林提出的被扶养人冉龙祥,经审核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冉龙祥为农业户口,刘林的暂住证上并未登记被扶养人冉龙祥随同居住,刘林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冉龙祥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参照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44元/年计算15年,为24592元。刘林支出的鉴定费4670元,为刘林的合理支出,应计入刘林的损失范围。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刘林伤残的后果,使刘林遭受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周叶权应赔偿刘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4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刘林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148384.2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0602.80元、误工费为19867元、护理费906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扶养人生活费24592元、交���费1000元、鉴定费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为14000元,合计440616.01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刘林选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准许。故刘林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部分为320616.01元,应由周叶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6492.80元,扣除周叶权、李双双已经支付给刘林62483.35元,周叶权尚应赔偿刘林194009.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林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二、周叶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林各项损失194009.45元;

三、驳回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刘林负担244元,周叶权���担1000元。判决宣告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首先,刘林要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而刘林提供的江苏南通的暂住证地址明显属于农村,而平湖乍浦的暂住证是出险前2个月即2011年8月18日才开始的,不能证明刘林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其次,刘林还应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暂住证上登记的从事职业为其他商业服务仅仅是其在登记时的自述,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样无法确认。故刘林不能证明其存在收入并来源于城镇。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林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周叶权、李双双在二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大地保险公司与周叶权、李双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刘林则提供了南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制的管理服务证一份,证明其在南通居住的地址城东村实际为钟秀街道城东村社区,属于城镇。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刘林居住在城镇。周叶权、李双双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大地保险公司及周叶权、李双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林在南通时居住在城镇。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林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平湖市乍浦镇的暂住证及平湖市乍浦镇四牌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自2011年8月18日起一直居住在平湖市乍浦镇西大街,即事故发生时实际居住在城镇,至原审审理时也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刘林虽然未能提供收入来源的直接证明,暂住证上记载的职业“其他商业服务”也是依据刘林的自述而来,但是该暂住证形成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可信程度较高。况且刘林居住在城镇,其收入再来源于农村的可能性基本可予排除。大地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应当认定刘林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根据刘林的实际居住情况、收入来源情况等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嘉雄

审 判 员  褚 翔

代理

审判员  毛 彦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