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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1490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刘某甲,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丈夫),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高升(系原告之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某乙,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某丙,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某丁,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刘某戊系原告与三被告之父,王某某系原告与三被告之母。刘某戊与王某某均已经去世。1983年刘某戊为自己和子女向赵各庄矿要了4套工房。刘某戊和各个子女都分到了自己的房子和赵各庄矿承租权的房卡,刘某甲除外;因刘某甲残疾没在赵各庄矿上班,所以刘某甲分到的融园18楼2号由父母名下代承租,承租费一直由刘某甲出资。在1995年左右刘某甲出资并将融园18楼1号换成自己住的房。刘某戊与王某某生前一直居住在开滦矿务局分配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融园路赵各庄融园里融园楼18楼4号的工房之中。刘某戊去世之后,原告刘某甲出资将开滦矿务局分配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融园路赵各庄融园里融园楼18楼1号的工房买下,因房屋代承租人为刘某戊、王某某,故购房时登记在刘某戊与王某某名下。王某某于1998年2月18日立下遗嘱:“立遗嘱人在辞世后,愿将立遗嘱人拥有部分产权的赵各庄融园楼18楼1号房屋,让刘某甲全部继承,归刘某甲所有”,该遗嘱已经过公证。该房屋除原告享有的财产份额外,其他属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对被继承人王某某遗产按其遗嘱应由原告依法继承,故原告继承后应享有对该房产的全部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融园路赵各庄融园里融园楼18楼1号的房产(价值约100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乙辩称,赵各庄融园楼18楼1号是我母亲王某某名字的,我姐是残疾,是为了照顾我姐,我姐对我母亲也不好,就在前几天我姐夫说我母亲有遗嘱,我认为是假的,因为我母亲得癌症到去世三个月,我一直没有离开过我母亲,我姐夫和我弟弟抢遗嘱的时候把遗嘱撕了。

被告刘某丙辩称,赵各庄融园楼18楼1号的房本的名字是我母亲王某某的,曾经我姐夫找到我,想办过户,自认出3000元钱,找到我想少作价,我说可以以10万元作价,我也找过我姐夫两次,我外甥找过我想要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过户,让我去房管局去签字,如果对我母亲好的话我同意,我母亲死是我和我二姐花的钱,原告收的礼都给她了,我不同意将房子给原告。

被告刘某丁辩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融园里融园楼18楼1号的房产是使父亲刘某戊工龄,我母亲在世时由原告出资购买的。我同意我母亲王某戊的遗嘱,将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融园里融园楼18楼1号的房产由原告继承,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如果此房产有我的份额我将我的份额也给刘某甲。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融园楼18楼1号房屋是否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就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1998年2月2日刘某丙写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给刘某甲买房两间,是刘某甲出资的。被告刘某丙质证后认为,这个条是刘某丙写的,但证明不了是给刘某甲买的房,证明是用刘某丙的父亲的工龄买房,但是没有同意给刘某甲买房。被告刘某乙质证后认为,这个事不知道。经本院审查,对1998年2月2日刘某丙书写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2012年10月19日刘某丁写的两份证明材料、2012年10月18日王代惠写的证明材料,刘某丁的材料证明当初分给原告的房子是融园18楼2号和买融园楼18楼1号的过程,王代惠的材料证明原告二号和她们的一号互换了。被告刘某丙质证后认为,有意见,刘某丁不和原告联系,不可能知道这么清楚,也不可能给她们提供这些东西,其不认识王代惠,证明也表示怀疑。被告刘某乙质证后认为,原告和刘某丁没有走动,证明材料都是假的。经本院审查,被告对2012年10月19日刘某丁书写的两份证明材料和2012年10月18日王代惠书写的证明材料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不予确认。3、提交2012年10月17日赵各庄融园社区证明一份,王某某、刘某戊死亡证明信一份,社区证明王某某生前和死亡都在融园楼18楼4号以及四个子女情况,死亡证明信证明王某某和刘某戊的死亡时间。被告刘某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刘某乙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对2012年10月17日赵各庄融园社区证明、王某某、刘某戊死亡证明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提交王某某的公证遗嘱一份及公证费票据,证明王某某将房子全部给刘某甲了。被告刘某丙质证后认为,这个公证书不是原件,和撕坏的是一样的,票据表示怀疑,因为票据很新。被告刘某乙质证后认为,公证书是假的,母亲王某某的亲戚刘某乙都认识,票据不清楚。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5、提交2012年11月7日刘某己的证明一份,刘某己是刘某戊的侄子,证明原告方对年纪人尽到了一定的赡养责任。被告刘某丙质证后认为,刘某己这么多年没有进过我们家,和我妈没有走动,他不可能知道我们家的事,对证明有怀疑。被告刘某乙质证后认为,和刘某己走的不近,平时没有什么走动,从我妈得病到去世一直全是我一个人在照顾,我姐夫根本没有照顾过一晚上。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对2012年11月7日刘某己的证明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不予确认。6、提交2012年10月15日开滦集团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证明1份、2011年8月23日票据1份,证明王某某欠的暖气费5900元是原告方交的。被告刘某丙质证后认为,其母亲有工资暖气费可以扣,不可能拖欠。被告刘某乙质证后认为,其哥哥因工去世,其母亲是伤亡户,水电应该不花钱。经本院审查,2012年10月15日开滦集团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证明和2011年8月23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7、提交刘某甲残疾证一份,证明她残疾没有行为能力,也没有租房能力。被告刘某丙质证后认为,对此证明认可,刘某甲是智力残疾。被告刘某乙质证后认为,认可,刘某甲是小时候得病的后遗症。经本院审查,对刘某甲残疾证,本院予以确认。8、提交2012年11月7日融园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我们一直在融园楼18楼1号居住。被告刘某丙质证后认为,认可。被告刘某乙质证后认为,他们是一直在那居住。经本院审查,对2012年11月7日融园社区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刘某戊于1998年1月14日死亡。原、被告之母王某某于2010年2月9日死亡。1998年2月2日由原告刘某甲夫妻出资王某某购买了古冶区赵各庄融园18楼1号房屋。此房屋系开滦自管公房,使用了刘某戊工龄优惠。1998年2月18日王某某立下遗嘱:立遗嘱人在辞世后,愿将立遗嘱人拥有部分产权的赵各庄融园楼18楼1门1号房屋,让刘某甲全部继承,归刘某甲所有。并于当日在唐山市古冶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所立公正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融园18楼1号房屋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68元,被告刘某乙负担766元,被告刘某丙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长青

审 判 员  李永顺

代理

审判员  杜 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