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张争助,男,1980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牛文忠,男,1971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88年8月27日生。被告史凡涛,男,1986年12月25日生。被告史二涛,男,1990年12月28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宁,女,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争助诉被告史凡涛、史二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争助委托代理人牛文忠、刘静,被告史凡涛及其与被告史二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和他人为经济纠纷,于2012年3月8日在咸阳一号桥血站工地将原告的临工950#装载机开走,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商谈无果,110已出警,并告知被告没有权利扣车,让放行,因该车是原告2011��3月4日由邵博手中以75000元购买,立有字据,款已付清,该车属于原告的财产。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临工950#装载机一台,并赔偿扣车辆的损失每天1500元,计7500元(从3月18日至3月22日)。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转让协议、收条、交款单、民事诉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扣押的临工950#装载机为原告所有。二被告认为转让协议、收条、交款单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对民事诉状的真实性认可。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专用发票一张、短信内容三张,证明被告从2012年3月15日扣押了原告所有的临工950#装载机至今。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三、建筑安装租赁价格表七页,证明装载机每台班(8小时)租赁价格为106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认识原告��亦未扣押过原告的装载机,原告的诉请没有理由,请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申请的证人邵博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史凡涛在2012年3月15日将其卖给原告的临工950#装载机扣押,并在扣押后给其发信息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邵博所述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合议庭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4日原告与邵博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邵博将其所有的临工950#装载机以75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该装载机自2011年3月4日以前的经济账务归邵博,以后归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75000元交予邵博,邵博将临工950#装载机交予原告。2012年3月15日二被���因与邵博有经济纠纷,从咸阳一号桥血站工地将临工950#装载机开走扣押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邵博在2011年3月4日已签订了临工950#装载机的转让协议,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至此临工950#装载机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二被告与邵博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将邵博已转移给原告的财产扣押,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临工950#装载机及赔偿损失75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述是他人扣押了原告临工950#装载机之陈述,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凡涛、史二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扣押的临工950#装载机返还给原告张争助。
二、被告史凡涛、史二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张争助扣车损失人民币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史凡涛、史二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蔚志强
代理
审判员 余卓君
代理
审判员 文 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