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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4090号

姚碧珍与李山峰、四川省固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碧珍,四川省固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李山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090号原告姚碧珍。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固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安。委托代理人唐光临。被告李山峰。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邓颖,平安四川分公司员工。姚碧珍与固安公司、李山峰及平安四川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碧珍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光临,李山峰,平安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碧珍诉称,2011年3月29日16时,李山峰驾驶固安公司川A***K6号小型轿车沿金科南二路行驶,与在路边的姚碧珍发生碰撞,造成姚碧珍受伤。经交警认定:李山峰承担全部责任。姚碧珍所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川A***K6小型轿车在平安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固安公司、李山峰赔偿姚碧珍医疗费120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41200元、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7738.79元;平安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固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姚碧珍的赔偿费用由平安四川分公司赔付,李山峰垫付的费用平安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山峰。李山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李山峰垫付了29351元。平安四川分公司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平安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第三人在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从总额中扣除15%的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6时,李山峰驾驶牌照号为川A***K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科南二路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姚碧珍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姚碧珍受伤。姚碧珍受伤当即被送往宏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8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营养支持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081.59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3500元,李山峰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81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800元。此事故2011年4月12日经交警认定:李山峰负事故全责。姚碧珍所受伤2012年5月14日经鉴定为10级伤残。川A***K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固安公司。固安公司购买了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同期的保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方确认:姚碧珍10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741.46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发票、住院收费清单,收条6份、中介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于川A***K6小型轿车在平安四川分公司投保了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姚碧珍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各方的确认及姚碧珍的诉讼请求,对相关损失费做如下认定:根据各方的确认,姚碧珍受伤治疗的医疗费为12081.59元、10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741.46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平安四川分公司所提出的要求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自费药的主张,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明材料加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姚碧珍住院82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2=1640元,住院及出院后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营养支持治疗,其护理费根据实际支付的护工费用确定为8200元+2500元=10700元,营养费根据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为4100元。姚碧珍所提出的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对方的认可,本院确认为300元;综上,本次人身损害产生姚碧珍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8563.05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由平安四川分公司承担。扣除平安四川分公司垫付的3500元、李山峰垫付的22800元、余12263.05元,按李山峰承担全部责任,平安四川分公司应当向姚碧珍支付。李山峰垫付的费用,平安四川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向李山峰支付2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给姚碧珍尚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26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给李山峰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姚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姚碧珍负担178元、四川省固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此款姚碧珍已经预付,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姚碧珍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