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59号 原告刘立舟,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孝昌县人,家孝昌县号。 原告王长兵(又名王长斌)男,汉族,1946年4月15日出生,孝昌县人,家孝昌县街。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玉华,男,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高成兵,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人,家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街。 委托代理人陈荣,女,汉族,1985年9月14日生,河南省信阳市人,系被告高成兵朋友,家河南省罗山县组。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街。 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男,汉族,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原告刘立舟、王长兵诉被告高成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华、被告高成兵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舟、王成兵均诉称:2012年3月10日14日10分许,原告刘立舟驾鄂A×××××0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王成兵),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孝昌县“天发汽修厂”路段,与被告高成兵驾驶豫S×××××0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挂华骏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AZR920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刘立舟与被告高成兵负同等责任、原告王长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紧急送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刘立舟左小腿伤情严重,同年3月12日被转往河南省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刘立舟因损害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余元、一人护理120日;原告王长兵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需后期治疗费用2500元。此次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刘立舟AZR920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受损,修理费用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成兵垫付了10000元不再过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后简称为保险公司)亦拒绝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2835.95元,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高成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情况; 证据三、被告高成兵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成兵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被告高成兵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豫S×××××0重型普通半挂车豫S×××××0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所有人情况; 证据五、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四份,用于证豫S×××××0重型普通半挂车豫S×××××0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投保情况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六、两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用于证明二原告受伤就医和相关费用情况; 证据七、司法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残疾程度、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时间;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用于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鉴定所交费用; 证据十、车辆修理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损后的修理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合高成兵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高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没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对此起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刘立舟对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责任、故超出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50%的责任,同时原告的部分请求要求不合理、要求过高;原告王长兵主张的1200元票据写在由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并且提供的都是没有盖章连号的面值为100元、200元的定额发票,主张的数额明显偏高;原告刘立舟在事故发生后在孝昌当地治疗,仅住院15天,1800元的交通费用主张极不合理;另外对两人的鉴定费用和鉴定结果、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王长兵本身没有伤残、没有鉴定的必要性且王长兵住院时间仅为8天而护理时间长达120天,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12日、而原告鉴定伤残的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严重违反了鉴定时间应为住院后的三个月这一法定时间,同时此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面私自委托鉴定,侵害了司法的公正性,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车辆损失方面,车辆的损失应该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书和评估书,而原告没有提供;同时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是一个空白发票、并不能证明修理部的主体资格,原告亦未能提供具体的修理项目,不能证明该费用均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二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限额为前期的30%,超过30%的部分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论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四份保单及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投保交强险情况; 证据二、事故押款发票一组,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成兵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不为适格的被告主体,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刘立舟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一、六、七、八、九、十均有异议;其中认为第一份证据中王长斌(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应为农村户口,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王长兵的名字有异议认为王长斌没有相关的病历,故对证据清单上所列费用有异议;对证据七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为原告方私自委托、且鉴定时间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内容中的误工天数和法律规定的相违背、后期费用的计算不具体,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九不予认可,交通费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发票均为空白和连号发票、大部分未盖有公章、数额不符合实际,故不予以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法律的规定,此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十不予认可,票据上面没有时间和费用的项目,故不能判断,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车辆的定损主体应该为保险公司和其它机构,而原告提交的为私人出具的修理票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高成兵的辩论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两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讨论,本院做以下评议: 一、证据一中原告王长兵的户籍情况。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原告的身份证信息长住人口登记卡表明,原告自2006年2月28日起居住孝昌县××河街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原告王长兵的经常居住地为王店镇居委会河街,其赔付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赔付标准计算。 二、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孝昌县王店镇王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明,王长斌系本案原告王长兵,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表明,原告王长兵于2012年3月10日在事故中受伤、同时证据六中湖北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表明,原告2012年3月10日住院、2012年3月18日出院,前后医疗费用为6443.19元,两者可以得到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两原告虽为自行委托,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时,此份证据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同时两被告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间并未向本院提出有关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所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四、有关交通费发票样式和内容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大多为定额100元、200元面额、且存有连号、未盖章情形,同时原告刘立舟提交的1200元交通费发票的出具方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缺乏相应的关联性,原告王长兵所受伤害的程度和住院的地点所需要交通费用亦与实际不符;但原告刘立舟辗转孝昌和驻马店治疗为事实、确有相应的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刘立舟和原告王长兵的实际伤情和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两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分别为750元和50元。 五、有关鉴定费用的关联性情况。对此,
本院认为,两原告因伤所做鉴定与损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鉴定费600元和400元支出的合理性应予以认可;但根据公安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9)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具体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鉴定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车辆修理票据的真实性情况。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刘立舟提供的一系列的定额发票、在形式和内容方面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并不能表明此次事故中自己的财产损害情况;但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车辆损伤的事实有相关记录;可以佐证原告刘立舟的财产损害情况;因无具体的修理明细和相应的花费凭证,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1200元。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3月10日14日10分许,原告刘立舟驾鄂A×××××0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王成兵),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孝昌县“天发汽修厂”路段时,与被告高成兵驾驶豫S×××××0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挂华骏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AZR920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简称孝昌××大队队)认定为原告刘立舟与被告高成兵负同等责任、原告王长兵无责任;同孝昌××大队队查明,原告刘立舟所驾驶的AZR920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高成兵系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永顺货运分公司货车司机,该公司所有豫S×××××0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挂华骏普通半挂车均于2011年9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后简称交强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车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均为122000元、且在医疗费赔偿一项特别约定后期治疗费用的限额最高为前期费用的30%,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紧急送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刘立舟因左小腿伤情严重,同年3月12日被转往河南省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后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前后医疗费用为18128.91元;原告王长兵亦于2012年3月18日痊愈出院、医疗费用为6443.19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刘立舟因损害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余元、一人护理120日;原告王长兵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需后期治疗费用2500元;此次事故原告刘立舟同时造成了原告刘立舟AZR920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受损,共修理费用约为为1200元;两原告为治疗伤病,分别支出了750元和50元的交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成兵垫付了先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永顺货运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孝昌××大队队交付了20000元押金;两原告同被告高成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后简称为保险公司)协商相应赔偿事项因分歧过大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理应遵循相关规定和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保险公司理应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刘立舟、王长兵在此次事故中因他人过错而受有损害,故对于两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高成兵辩称,其为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永顺货运分公司所雇请的司机、根据法律的规定,其不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两原告均自动放弃对事故侵权车豫S×××××0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挂华骏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永顺货运分公司的追偿请求且认为被告高成兵为此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为事故的当然责任主体;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表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高成兵为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永顺货运分公司所雇请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其间;此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应为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永顺货运分公司,故对于被告高成兵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在本院告知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仍自动放弃对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应为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永顺货运分公司追偿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其他共同侵权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于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永顺货运分公司投保时约定后期治疗费用不超过前期的30%,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不能由此对抗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结合两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及包括交通费等合理的实际支出,经本院核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立舟所受损害为:医疗费18128.9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贴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6040.77元(18374元/年×120天÷365天/年)、误工费2013.59元(18374元/年×40天÷365天/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2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贴750元、护理费6040.77元、误工费2013.59元、伤残赔偿金367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50元、车损1200元,合计59502.36元;原告王长兵所受损害为:医疗费6443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6040.77元(18374元/年×120天÷365天/年)、误工费402.72(18374元/年×8天÷365天/年)、交通费50元、合计15840.49元,且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对超过交强险的赔付赔付范围请求,因两原告均放弃对事故的另一责任主体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永顺货运分公司的赔偿请求,故本院不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公安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9)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依法分别赔偿原告刘立舟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贴750元、护理费6040.77元、误工费2013.59元、伤残赔偿金367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50元、车损1200元,合计59502.36元;赔偿原告王长兵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443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6040.77元(18374元/年×120天÷365天/年)、误工费402.72(18374元/年×8天÷365天/年)、交通费50元、合计15836.49元,两者共计7533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立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