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2008年3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西苑137号5楼西侧的被害人石某租住的出租房门口,趁无人之机,用准备的螺丝刀将门锁扣撬坏,准备入室行窃,后被群众发现,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何某、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毓 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傅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