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30036号原告周桂花,女,汉族,1958年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于悦坤,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花,女,1953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从发,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桂花诉被告王新花、被告刘从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花、原���委托代理人于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花、刘从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花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王新花向原告周桂花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2月13日前还清,被告王新花以其名下的位于四方区人民一路2号1号楼3单元XXX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权证字号:青房地权他字第2XXX7号。2011年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新花放款人民币40万元,但被告王新花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王新花、被告刘从发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逾期利息8626元(截至2012年3月7日),合计人民币408626元(自2012年3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王新花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一路2号1号楼3单元XXX户的抵押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新花、被告刘从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
四、被告王新花、被告刘从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王新花、被告刘从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周桂花与被告王新花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周桂花向被告王新花提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年息为18%,各月利息共计人民币72000元。被告王新花以其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一路2号1号楼3单元XXX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3XXX2号)自有产权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在本合同期���(指实际还款日)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贷款人因追索本合同项下金额,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原告周桂花、被告王新花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新花收到原告周桂花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王新花向原告周桂花出具借款借据,并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2011年2月14日,双方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青岛市四方区人民一路2号1号楼3单元XXX户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XXX7号,抵押担保的债权为40万元)。2011年2月14日,被告刘从发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王新花(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刘从发承担与被告王新花共同还款的责任。上述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至2012年3月7日,被告王新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62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追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相关借条、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桂花于2011年2月14日与被告王新花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除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法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及所作的抵押登记、与被告刘从发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新花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从发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表明其自愿成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花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人,相关抵押物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于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属于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收费金额没有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花、被告刘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桂花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2年3月7日逾期利息人民币8626元,自2012年3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
三、原告周桂花对被告王新花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一路2号1号楼3单元XXX户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四、被告刘从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098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长青
人民陪审员 韩培秋
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辛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