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史二平,男,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翠平,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杨彦青,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贾海亮,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宇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史二平与被告吕翠平、杨彦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吕翠平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杨彦青、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宇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吕翠平驾驶被告杨彦青的冀D943**轿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林线茨村路段避让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在道路上左右摆动时与相对方向张四平驾驶的冀DGJ8**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史二平)相撞,造成原告及张四平受伤住院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张四平与被告吕翠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史二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较大,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据《道交法》相关规定,就原告各项损失,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吕翠平、杨彦青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3732.93元;
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四平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公交认字(2012)第1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杨彦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单。证据3、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证据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900元票据。证据5、交通费票据。
被告吕翠平、杨彦青辩称,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款140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返还给我们。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在合理范围内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险50000元,此外我公司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已垫付10000元。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吕翠平、杨彦青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3、4、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3、4、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吕翠平、杨彦青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垫付款票据,共5页,数额26000元(票据显示张四平领取了12000元,史二平领取了14000元)。原告对被告吕翠平、杨彦青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垫付款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张四平实用了2000元,史二平伤情较重实用了24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被告吕翠平、杨彦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因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收到阳光财保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不再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吕翠平驾驶冀D943**轿车(乘车人:杨彦青、李爱丽)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林线茨村路段335CM+910CM避让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在道路上左右摆动时,与相对方向张四平驾驶的冀DGJ8**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史二平)相撞,造成张四平、原告史二平、李爱丽、被告吕翠平受伤住院,被告杨彦青受轻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1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四平与被告吕翠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爱丽、杨彦青、原告史二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二平送入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颈骨折,3、右侧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右侧多肋骨骨折,5、头皮血肿,6、血小板减少症。2012年7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共13天,支出医疗费22821.25元,经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10月3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3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玖级一处、拾级一处,支出鉴定费900元。住院期间,被告杨彦青、吕翠平为原告史二平及张四平共垫付医疗费款26000元,其中张四平领取12000元,史二平领取14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彦青的冀D943**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及原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其它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2821.07元,有涉县中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医嘱建议2人护理,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5.12元/人×13天×2=913.12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住院13天,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5.12元/人×13天=45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玖级一处、拾级一处,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年×20年×35%=49840元;6、鉴定费900元,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票据,应当获得赔偿,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规范,但考虑原告出院、鉴定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较高,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6080.7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杨彦青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财保公司应承担原告史二平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实际应再支付76080.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翠平、杨彦青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杨彦青为其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杨彦青为张四平、史二平共垫付了26000元,但张四平实用了2000元,原告史二平实用了24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照交通事故预支单认定原告方领取14000元,故原告在得到赔付后将14000元返还被告杨彦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943**轿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二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76080.75元;
二、驳回原告史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史二平承担452元,被告吕翠平、杨彦青承担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有田
审 判 员 王俊亮
代理
审判员 王斌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