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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1249号

倪小华与许民返还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倪小华,许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倪小华,女,1975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学政,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民,男,1976年8月24日生。

原告倪小华与被告许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振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政、被告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小华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购买了发动机号为3004697的思域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3CX**。2012年3、4月份,原告将该车辆借给被告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苏AXXX**的轿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民辩称:原、被告合伙做化妆品生意期间,原告出面购买了一辆轿车,车牌号为苏AXXX**,价格为80000元,其中被告出资40000元。被告在2012年3、4月份经原告允许开始使用该车辆,目前该车辆仍由被告占有。另,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负责把车辆过户给被告,被告同意把30000元交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0日,原告从案外人孙媛处购买思域牌二手轿车一辆,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变更后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倪小华,车牌号为苏AXXX**。2012年3、4月份,原告将该车辆借给被告许民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轿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相关书证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倪小华系苏AXXX**车辆所有人,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将该车辆借给被告许民使用,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被告经原告索要车辆后应及时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继续占有车辆,显属无理。现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对该车辆出资400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该40000元,但认为该项费用并非用于购买车辆,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40000元系用于购买车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双方对该40000元往来款有争议可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小华车牌号为苏AXXX**的思域牌轿车一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返还财产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许民负担(此款原告倪小华已预缴,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代理

审判员  潘振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成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