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6因涉嫌盗窃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2)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屈某某来到眉县首善镇二道巷前女友吴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趁吴某某不在家中之机盗走吴某某的若干金银玉首饰,后将一玉镯送予他人。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经鉴定涉案金银玉首饰价格为9973.06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屈某某来到眉县首善镇二道巷前女友吴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趁吴某某不在家中之机盗走吴某某金戒指两枚、金吊坠一个、金项链坠一个、金项链一条、耳饰一枚、银项坠一个、银脚链一条、镶石坠一个、玉镯子两只、玉挂件一个及高中毕业证、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失业保险手册、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各一本。后将一玉镯送予他人。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经鉴定涉案金银玉首饰价格为9973.06元。受害人吴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她在眉县二道巷张某某家租住房屋,2012年8月31日,她回到房间,房间一切均好着呢,随后出门办事。2012年9月11日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的东西有千足金吊坠一个、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项链一条、耳饰一对、铂金戒指一枚、玉挂件一个、两只墨玉镯子、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链一条及她的大学毕业证、医疗本、养老保险一份被盗。这些东西都放在银灰色的行李箱内,存放在放杂物的小房间里,她怀疑是屈某某所盗。吴某某还陈述屈某某一直追求她。2012年6月份她送给屈某某一个水晶吊坠,7月底她和屈某某闹矛盾了又要回了水晶吊坠。2012年9月11日,她发现被盗时,同时发现屈某某在她笔记本上的留言,故她怀疑是屈某某所为。2、(1)证人柳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25日左右,有一个30多岁的女子和她几个亲戚找他,并告诉他屈某某和她谈了多年恋爱现在不谈了,屈某某把她金银首饰偷走,让他问一下屈某某,过了几天他问屈某某,屈某某说他没有偷。(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西安二环太白路屈某某送给她一个玉镯。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处扣回所盗物品,耳环两只,挂件两个,戒指两枚,金属佛一个,项链两条,镯子一只,手链一条,受害人吴某某的高中毕业证、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失业保险手册、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各一本,并从郑某某处扣押玉镯一只,以上所扣押物品均被受害人领回。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物品价值9973.06元。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屈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6、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盗窃受害人首饰等物品的事实经过。其并陈述盗窃受害人的的首饰及证件是怕受害人回新疆与其分手,终止恋爱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唯查,被告人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亦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赵功德
审判员 李林森
审判员 王澜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卫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