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攀,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潇丹,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磊,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攀、叶磊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攀、叶磊及辩护人张潇丹、张之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田攀、叶磊在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中南药店附近,持刀抢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1155元的HTCsaisac510手机1部、人民币300元及卡号为62×××29、62×××37的中信银行卡2张,并威逼被害人陈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两被告人用上述银行卡在取款机上取得共计人民币4500元。赃款已被两被告人分赃挥霍,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3月2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田攀、叶磊在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铁桥建国大酒店附近,持刀抢得被害人邹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SunupFR168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4月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田攀、叶磊在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路老天桥靠格林豪泰酒店花坛附近,持刀抢得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3121元的iphoneA1332手机1部,人民币2000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田攀、叶磊在武汉市汉阳区金龙路养生会所附近,持刀、棍抢得被害人江某价值人民币637元的NOKIAc5-03手机1部,人民币600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邹某、黄某、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存款情况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田攀、叶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攀、叶磊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田攀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张潇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田攀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张之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叶磊系初犯,归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手机全部追回,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田攀、叶磊经预谋后,窜至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中南药店附近,被告人田攀持刀对路经此处的陈某进行威胁,被告人叶磊持刀抢得陈某价值人民币1155元的HTCsaisac510手机1部及人民币300元、卡号为62×××29、62×××37的中信银行卡2张,并威逼陈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二被告人持卡在取款机上取得共计人民币4500元。赃款分赃挥霍,手机已追回并发还。2012年3月2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田攀、叶磊经预谋后,窜至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铁桥建国大酒店附近,采取上述方式,抢得邹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SunupFR168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赃款分赃挥霍,手机已追回并发还。2012年4月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田攀、叶磊经预谋后,窜至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路老天桥格林豪泰酒店花坛附近,被告人田攀持刀对路经此处的黄某进行威胁,被告人叶磊持铁、棍抢得黄某价值人民币3121元的iphoneA1332手机1部,人民币2000元。赃款分赃挥霍,手机已追回并发还。2012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田攀、叶磊经预谋后,窜至武汉市汉阳区金龙路养生会所附近,采取上述方式,抢得江某价值人民币637元的NOKIAc5-03手机1部,人民币600元。赃款分赃挥霍,手机已追回并发还。2012年4月10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在武汉市汉阳区麒麟路金鑫旅馆302室,将被告人田攀、叶磊抓获。被告人叶磊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伙同被告人田攀参与抢劫的全部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攀、叶磊的家属分别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10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在武汉市汉阳区麒麟路金鑫旅馆302室,将被告人田攀、叶磊抓获,并当场查获3把刀具、4部来历不明的手机。被告人叶磊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伙同被告人田攀参与抢劫的全部事实。2、被告人田攀当庭供述:第一笔是今年3月的一天的晚上2点多钟,在汉阳郭茨口老天桥附近,我在后面用刀比着被害人,叫他蹲下,叶磊在前面拿着刀搜出手机和钱包,我们抢了1部HTC手机和300元,还有2张银行卡,我们逼着他说出银行卡密码,我从1张卡里取了4000元,叶磊从另1张卡里取了500元。第二笔是过了几天的晚上1点多钟,在汉阳百灵路附近,叶磊选的被害人,叶磊在前面用刀拦着,我在后面用刀比着被害人,要他拿出手机和钱包,抢了1部手机和50元钱,被害人转过头看到了我,我们还抢了1张银行卡,卡很旧,卡号都磨没有了,我们逼被害人说出密码了,但他说里面没有钱,我们就把卡扔掉了。第三笔是今年4月份的晚上1点多钟,在汉阳二桥路老天桥靠格林豪泰酒店附近,我先上去用折叠刀比着被害人,叫他蹲下,叶磊上前去用铁、棍逼着他,直接上去搜出钱包和手机,抢了1部手机和2000元钱,钱包直接丢在他旁边。第四笔是被抓的前一天,也是晚上1点多钟,在汉阳金龙路,被害人二十多岁,戴着眼镜,拿着手提包,我拿折叠刀打开从后面用刀比着被害人,叫他蹲下,叶磊拿着铁、棍从前面叫他拿出手机和钱包,抢了1部手机和600元,还抢了一张银行卡,被害人说他是月光族,卡里没有钱,我们就把卡和身份证还给他。我和叶磊从小就认识,叶磊到武汉打工是我介绍的。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2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我在二桥路中百超市门口时,突然有人从后面把我掐住了,并且用一把匕首比着我的脖子,站有前面的一个用匕首比着我的脸说:“我来抢劫,把东西都拿出来。”站在前面那个人把我口袋里手机搜走了,把钱包里500元现金拿走了,把银行卡也拿走了,从二张中信银行卡中取走了4500元。4、被害人邹某陈述:2012年3月21日晚上1时40分,我从网吧出来回家,有一名男子跟着我,到百灵景都小区附近,那名男子走到我前面,我感到不对劲就往后跑,发现后面也有一名男子。这两名男子拿匕首,将我夹在中间,抢了我1部手机和100元现金,后来他们拿出我的工行银行卡,逼问我密码,但是我卡号已经模糊不清了,后来他们朝汉阳大道方向跑了。5、被害人黄某陈述:2012年4月5日凌晨1时40分许,我沿龙阳大道人行横道往郭茨口车站走,行至格林豪泰门前时,从后面突然冲上来两个人,一个人掐住我的脖子,另一个人拿铁、棍打了我两下,让我把手机和钱包拿出来,我说自己拿,他要自己搜,就从我口袋里把手机和钱包全部搜出来了,站在前面的问我卡密码,我看里面只有百把块钱就如实告诉他们了,这个伢还在旁边故意打电话核对真假,过来问我是否对的,我也只能这样赌一把了,该说都说了,被抢手机是iphone4,现金2500元。6、被害人江某陈述:2012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我从金龙路行至520养生会所时,有个人上来朝我胸前打了一棍子,我准备跑,但是从后面又冲上来一个人,把我脖子掐住,还有刀子比着我不让我动,让我不作声蹲下来,他们把我钱包内的银行卡拿出来问我密码,我说卡里没有钱,我是月光族,不相信我都可以陪你去取钱看。他们把我的钱包和诺基亚手机拿走了,钱包里有现金1000元,我让他们把我的身份证留下了。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攀、叶磊在其经营的旅馆302房间住了大概有20天,二被告人一般是17时一起出去,白天都在招待所睡觉。8、被告人叶磊的供述,证人王某、叶某、田某的证言与上述相关事实吻合一致。9、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发还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取款记录、视频截图、录像,物证照片和价格鉴证结论书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田攀、叶磊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攀、叶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棍胁迫他人,劫取他人人民币7500及共计价值人民币5113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攀、叶磊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磊归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并揭发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攀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潇丹辩称被告人田攀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辩护人张之喜辩称被告人叶磊系初犯,归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手机全部追回,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均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叶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三、赃款人民币7500元,发还给陈某4800元、邹某某100元、黄某2000元、江某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瞿桂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