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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97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徐桂波及吴湘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徐桂波,吴湘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丙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该支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波,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吴湘桂,男,住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桂波、原审被告吴湘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1年12月26日,原告徐桂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吴湘桂赔偿原告82405.16元((237721.66元-120000元)×70%),平安清远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吴湘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8月13日13时50分许,吴湘桂驾驶粤R74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S253线沥头村路口横过公路往佛冈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53线沥头村路口时,与徐桂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桂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湘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桂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吴湘桂在平安清远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清远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6天,期间由其妻徐汝清、其弟徐桂初两人护理,花费治疗费25812.5元。2011年9月8日,清远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徐汝清、徐桂初),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左右,建议加强营养”。2011年12月6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从2007年12月开始一直居住在东城莲塘开发区并于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海鲜餐厅担任二厨一职。根据相关法律,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另外,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25812.5元、误工费8506.28元、陪护费2077.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57725.48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合共237721.66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湘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清远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无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3日13时50分,吴湘桂驾驶粤R74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S253线沥头村路口横过公路往佛冈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53线沥头村路口时,与徐桂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6837)发生碰撞,造成徐桂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B0075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湘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桂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清远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6天,花费治疗费25812.5元,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骨折;3、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4、高血压病;5、左髌骨陈旧性骨折并金属异物存留。2011年9月8日,原告出院,医嘱:1、按医嘱服药与休息;2、定期回医院复查;3、有不适时随时复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徐汝清、徐桂初),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左右,建议加强营养。2011年12月6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清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徐桂波右股骨下段、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徐桂波右下肢短缩7.5㎝的损伤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建议参与度系数为40%-60%,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3、徐桂波右股骨下段及右胫腓骨下段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并主张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按2011年9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桂波及陪护人员徐桂初、徐汝清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莲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12月始在东城莲塘一巷4楼401号居住,东城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供其与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河鲜餐厅东城店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证明》,拟证明其在该餐厅工作及月均收入为2200元。2012年2月27日,原审法院依法对被告平安清远公司作询问笔录,其述称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误工费应按照一般农业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系数应按22%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较为适宜,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另查,被告吴湘桂为粤743**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被告平安清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第2011B007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湘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桂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花费25812.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供了居住地的居委部门及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及月均收入为22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陪护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14581元”的规定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但无提供的相应交通票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住院、评残、护理人员来回车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支出,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审法院支持该损失为2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该费用为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多级伤残,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弥补,但请求数额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考虑支持该赔偿金15000元。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其评定原告右下肢短缩7.5㎝的损伤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建议参与度系数为40%-60%,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及右股骨下段及右胫腓骨下段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的鉴定结论,内容真实客观,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以2011年9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要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812.5元(住院25812.5元+后续治疗15000元)、误工费8506.28元(2200元/月÷30天×(住院26天+休息90天))、陪护费2077.4元(14581元/年÷365天×26天×2人)、伤残赔偿金81252.52元(23897.8元/年×20年×(八级伤残比例30%×50%参与度系数+九级伤残附加指数2%))、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152948.7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清远公司在粤743**号客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损失32948.7元的70%即23064.09元由被告吴湘桂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743**号客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徐桂波;

二、被告吴湘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事故损失余额23064.09元给原告徐桂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6元,由原告负担1036元,被告负担34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对于一审法院对于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没有真实的城镇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其居住情况和工作情况与上诉人所了解的不同。

二、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三、原审具体各项损失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审对此未查清,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能确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四、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应负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徐桂波答辩称:

一、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一审诉讼,表示其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和证据都没有异议。

二、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的证据。

三、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并非事实。原审被告吴湘桂没有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告吴湘桂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上诉人则因迟到而未被获准参加庭审。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了单方询问,上诉人说明了未能准时到庭的原因,亦陈述了对被上诉人徐桂波起诉及提供证据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但上诉人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居委会与派出所的证明,人伤查勘信息确认表,交警的垫付通知书,银行回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二审举证亦补充提供了证据,是一份户口簿的人口登记卡及一份被上诉人的大女儿与何桂清签订的合资建楼房合同(购买集资楼合同),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人口,其为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工作了证据。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或未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而为公平起见,原审法院采取了补救措施,在庭审后对上诉人进行了单方询问,但上诉人除了陈述意见外,并未向法院提供反驳的证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被上诉人的有关赔偿款计算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中,人伤查勘信息确认表是上诉人早已掌握的证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而原审法院已通过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故而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居委会与派出所的证明,是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并不属于一审庭审前已经存在而在庭审结束后才新发现的证据,故而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既使基于尊重客观事实的考虑,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将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但根据公平原则,亦应当考虑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二审举证而补充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居委会与派出所的证明是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居委会与派出所的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而被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的合资建楼房合同(购买集资楼合同),与其一审提供的居委会与派出所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关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数额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他有关赔偿项目的数额及责任分担问题。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数额及按相应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交警的垫付通知书及银行回单,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人伤查勘信息确认表一样,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如上诉人确实垫付了医疗费用的,可另循途径解决。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已经酌情减少,最终支持的数额并未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不主动和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是本案鉴定费用发生的原因之一,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理应分担相应的鉴定费,然而,上诉人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并不足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上诉人在本案中实际并未负担相应的鉴定费。因此,上诉人就一审法院对上述赔偿项目的数额及责任分担的认定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被保险人因发生诉讼而负担的诉讼费用,与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应否负担诉讼费用,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或义务,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混为一谈。除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或人民法院准予免交外,败诉即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这是诉讼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法定义务。上诉人并不属于法律法规特别规定或人民法院准予免交的情形,其在一审中败诉,依法当然须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负担一审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代理

审判员  李奕东

代理

审判员  谢伟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允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