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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741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衢州市衢江区杜家田一级水电站、杜荣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衢州市衢江区杜家田一级水电站,杜荣林,程梅莲,陈卸宝,吴巧莲,杜娟,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有高,傅国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741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

诉讼代表人:林亮。

委托代理人:童明星。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家田一级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杜荣林。

被告:杜荣林。

被告:程梅莲。

被告:陈卸宝。

被告:吴巧莲。

被告:杜娟。以上六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韩朝魏。

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有高。

被告:徐有高。

被告:傅国敏。

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杜家田水电站、杜荣林、程梅莲、陈卸宝、吴巧莲、杜娟、晚美家纺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委托代理人童明星、被告杜家田水电站、杜荣林、程梅莲、陈卸宝、吴巧莲、杜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朝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晚美家纺公司、徐有高、傅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被告杜荣林、陈卸宝、吴巧莲、程梅莲于2010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杜家田水电站与原告在2010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1200000元的连带保证。被告晚美家纺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杜家田水电站与原告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1080000元的连带保证。被告徐有高、傅国敏于2011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杜家田水电站与原告在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1080000元的连带保证。被告杜娟于2011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杜家田水电站与原告在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1080000元的连带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决算日后两年。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杜家田水电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家田水电站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杜家田水电站发放贷款800000元。后被告杜家田水电站未按约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杜家田水电站归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同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38000元;2、被告杜荣林、程梅莲、陈卸宝、吴巧莲、对前述第1条款项在最高保证额度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前述第1条款项在最高保证额度10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徐有高、傅国敏对前述第1条款项在最高保证额度10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杜娟对前述第1条款项在最高保证额度10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杜家田水电站、杜荣林、程梅莲、陈卸宝、吴巧莲、杜娟共同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上所称被告杜家田水电站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其他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均属实。2、在本案借款之前,被告杜家田水电站曾向原告贷款过二次,贷款金额分别为1200000元、1080000元,该二笔贷款均已还清,尚余本案借款因经济困难而未偿还。3、本案的800000元借款,被告杜家田水电站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30日。

原告诉称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不是客观事实。六被告希望双方协商解决本案纠纷。被告晚美家纺公司、徐有高、傅国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杜荣林、程梅莲、陈卸宝、吴巧莲、杜娟、晚美家纺公司、徐有高、傅国敏为被告杜家田水电站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事实,向本院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为证明被告杜家田水电站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为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38000元律师费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清单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杜家田水电站、杜荣林、程梅莲、陈卸宝、吴巧莲、杜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晚美家纺公司、徐有高、傅国敏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杜家田水电站、杜荣林、程梅莲、陈卸宝、吴巧莲、杜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杜荣林、陈卸宝、吴巧莲、程梅莲于2010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杜家田水电站与原告在2010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1200000元的连带保证。被告晚美家纺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杜家田水电站与原告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1080000元的连带保证。被告徐有高、傅国敏于2011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杜家田水电站与原告在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1080000元的连带保证。被告杜娟于2011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杜家田水电站与原告在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1080000元的连带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决算日后两年,决算日为保证期间最后一天。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杜家田水电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家田水电站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7.116667‰,每月20日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杜家田水电站发放贷款800000元。后被告杜家田水电站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杜荣林、程梅莲、陈卸宝、吴巧莲、杜娟、晚美家纺公司、徐有高、傅国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晚美家纺公司、徐有高、傅国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杜家田水电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杜荣林、程梅莲、陈卸宝、吴巧莲、杜娟、晚美家纺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杜家田水电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杜家田水电站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30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杜荣林、程梅莲、陈卸宝、吴巧莲、杜娟、晚美家纺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分别为被告杜家田水电站的借款在约定期限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借款人杜家田水电站应偿还的债务、在设定的最高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家田一级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8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家田一级水电站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共计38000元;

二、被告杜荣林、程梅莲、陈卸宝、吴巧莲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0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徐有高、傅国敏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0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杜娟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0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0元,减半收取6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90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杜家田一级水电站、杜荣林、程梅莲、陈卸宝、吴巧莲、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有高、傅国敏、杜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引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