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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174号

吴晓进与吴雨萍、严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晓进,吴雨萍,严静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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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174号

原告:吴晓进。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

被告:吴雨萍。

被告:严静静。

原告吴晓进与被告吴雨萍、严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萍、严静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进起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吴雨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严静静提供担保,约定2010年7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银行同期利息。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吴雨萍、严静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晓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雨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严静静提供担保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吴雨萍��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吴雨萍今借吴晓进人民币20000元,由严静静担保,于2010年7月20日前归还,被告严静静在担保人处署名。之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雨萍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严静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雨萍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晓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严静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严静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雨萍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8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繁义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祝新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