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09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负责人:沈初阳。
委托代理人:陈岚。
被告:黄桂芳,
被告: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微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黄桂芳、义乌市���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芳、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86684.74元及利息125088.43元(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合计1211773.17元;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位于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10-119号(现B1-24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桂芳、九州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桂芳向原告借款131万元,用于购买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10-119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20%,贷款基准利率(年)为7.83%;逾期利率为14.094%(年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调整后逾期利率执行,浮动比例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黄桂芳,黄允盛以上述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九州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书及抵押���明文件交付贷款人保管之日止。2008年6月10日,双方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同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黄桂芳从2010年1月26日起即开始出现违约,截止2012年2月,被告黄桂芳已累计违约26期,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86684.74元及相应利息。双方未对抵押房产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九州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凭证、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桂芳拖欠原告借款1086684.74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桂芳以位于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10-119号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合法齐全,抵押物又经依法登记,故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应当先就被告黄桂芳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由被告九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九州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桂芳追偿。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桂芳、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86684.74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位于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10-119号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就抵押物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10-119号房产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6元,由被告黄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7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金秋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