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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刑初字第00029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11-30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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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3日14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B395**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荻港镇桃冲街道驶往繁阳镇,途径S216线10M+100M路段时自行翻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人行道侧翻,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均作了供述,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赵某某、章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晓峻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