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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执异终字第4号

绍兴县海洪布业有限公司、谭张红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绍兴县海洪布业有限公司,谭张红,黄月海,海宁市胜佳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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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执异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海洪布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庆海。

委托代理人:唐传荣、高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张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月海。上述二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朱良、马海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胜佳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李忠。

委托代理人:陈熙。上诉人绍兴县海洪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洪布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张红、黄月海、海宁市胜佳制衣��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佳制衣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洪布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传荣、高峰,被上诉人谭张红、黄月海的委托代理人朱良、马海峰及被上诉人胜佳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海洪布业公司与胜佳制衣公司曾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因胜佳制衣公司结欠货款2188915.59元未付,海洪布业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裁定冻结胜佳制衣公司的银行存款225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法院作出(2011)嘉海商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胜佳制衣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由胜佳制衣公司自2012年1月起���2012年12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00元。后因胜佳制衣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海洪布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裁定查封了胜佳制衣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丁桥镇利群村委的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谭张红、黄月海于2012年4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裁定查封原属胜佳制衣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丁桥镇利群村委旁的建筑物不当,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经查,谭张红、黄月海与胜佳制衣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胜佳制衣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建筑物转让给谭张红、黄月海,转让价400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于2011年11月5日支付2000000元,同年11月6日支付2000000元。胜佳制衣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7日各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谭张红、黄月海支付的转让款项。2011年11月5日,谭张红、黄月海与利群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体土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厂房所占用的集体土地7亩由利群村经济合作社出租给谭张红、黄月海,用于企业经营,租赁期限20年,租赁费每年每亩4500元。同年11月6日,谭张红、黄月海与胜佳制衣公司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谭张红、黄月海将购买的厂房出租给胜佳制衣公司使用,租赁费用400000元/年。另查,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7月6日作出海土资罚字(2005)1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所涉占地面积为1658.8平方米的厂房由利群村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4月12日擅自占用丁桥镇利群村集体土地建造,并作出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55平方米集体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656.8平方米的建筑物。2005年12月26日,利群村经济合作社向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交纳78755元。海宁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嘉海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坐落于海宁市丁桥镇利群村委旁原由胜佳制衣公司使用的建筑物的执行。海洪布业公司因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在案证据,本案所涉的厂房系胜佳制衣公司出资建造,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该厂房的建造行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7月6日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胜佳制衣公司与谭张红、黄月海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胜佳制衣公司将所涉厂房转让给谭张红、黄月海,谭张红、黄月海支付4000000元的转让款,该房屋所在的利群村经济合作社也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表示无异议,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厂房是否能取得物权登记尚存在不确定性,买受人愿意支付对价承受该风险,法律并不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海洪布业公司庭审中称谭张红、黄月海不是善意买受人,胜佳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行为存在恶意等,均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海洪布业公司认为出售厂房需经胜佳制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否则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海洪布业公司称谭张红、黄月海将转让价款打入胜佳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李忠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认为出售房屋是蒋李忠的个人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款项支付行为上的瑕疵并不影响买卖关系的认定。综上,胜佳制衣公司与谭张红、黄月海有关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海洪布业公司请求许���执行涉案建筑物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洪布业公司要求对坐落于海宁市丁桥镇利群村委旁原胜佳制衣公司的厂房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海洪布业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海洪布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谭张红、黄月海将转让款打入蒋李忠个人帐户的行为无效。胜佳制衣公司未就该笔款项出具发票等正式财务证明,且收条上盖的是单位公章而非财务专用章,故该笔款项并未支付给胜佳制衣公司。谭张红、黄月海将转让款打入蒋李忠个人帐户的行为违反法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2、胜佳制衣公司与谭张红、黄月海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买卖后的登记,故不能认为已经交付,双方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胜佳制衣公司。3、原判未对谭张红、黄月海受让财产具有恶意认定不合理。首先,上诉人在2011年9月即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而原审法院也于2011年10月作出了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谭张红、黄月海作为交易一方应尽到审慎义务,且对蒋李忠如此明显的个人行为不加甄别,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故意侵害其它股东及债权人的恶意。其次,上诉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交了胜佳制衣公司的财产明细,包括厂房、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以及银行帐号等,原审法院的保全裁定也明确立即冻结胜佳制衣公司的银行存款,“若存款不足,则查封与不足部分之等额财产”。至此,上诉人认为胜佳制衣公司的财产已经被查封。被上诉人交易的材料都产生在财产保全之后,且很有可能实际书写的时间更晚,因此上诉人认为谭张红、黄月海是恶意帮助胜佳制衣公司逃避债务而做出的虚假交易。4、本案诉讼是因谭张红、黄月海提出执行异议而起,故应由其提出证据证明其为善意买受人,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明其为恶意买受人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谭张红、黄月海及胜佳制衣公司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裁定查封的诉争房屋能否强制执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早在原审法院查封之前,被上诉人胜佳制衣公司已与谭张红、黄月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的海宁市丁桥镇利群村凉棚桥6号地块上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6500平方米)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谭张红、黄月海二人,且转让款也已经支付完毕,谭张红、黄月海也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建筑物。谭张红、黄月海之所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是因为该房屋建筑在村集体土地之上,根据现有法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原审法院不能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查封,当然也不能在以胜佳制衣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强制执行。对于上诉人所提的几点上诉理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谭张红、黄月海将转让款打入蒋李忠个人账户而非胜佳制衣公司账户的行为效力问题,一方面谭张红、黄月海称该举是胜佳制衣公司授意而为,收条上也加盖了胜佳制衣公司的公章,另一方面胜佳制衣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对谭张红、黄月海的付款行为表示认可,因此谭张红、黄月海的付款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胜佳制衣公司是否开具正式发票的问题,并不影响付款行为的效力。

二、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已交付的问题。上面已论及,本案房屋买卖的双方虽因法律规定的障碍而无法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已不能对该房屋强制执行,因此该房屋是否在法律上交付已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三、关于谭张红、黄月海受让胜佳制衣���司的房屋建筑物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谭张红、黄月海在与胜佳制衣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该房屋并未被法院查封,而且蒋李忠作为胜佳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交易材料上签字并加盖胜佳制衣公司公章的行为认定为公司行为,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谭张红、黄月海受让胜佳制衣公司房屋具有恶意的结论。至于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谭张红、黄月海主张诉争房屋属其所有,已经向法院提供了与胜佳制衣公司之间的相关交易凭证,且经法院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该交易善意;如上诉人认为该交易存在恶意,应由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诉争房屋的查封日期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也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了(2011)嘉海商初字第1286号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仅是原审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的依据,其本身并没有查封或扣押胜佳制衣公司的任何财产,原审法院若查封财产,须在该裁定书之下另行作出查封具体财产的法律文书并向当事人及相关部门送达。因此上诉人所认为的上述裁定书作出时就已经查封了胜佳制衣公司的所有财产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案件材料看,原审法院直到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嘉海执民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时,才对胜佳制衣公司的相关厂房等财产进行了查封。综上,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方面虽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妥,但由于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仍应予以维持。海洪布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海洪布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钢剑

代理

审判员  张 汐

代理

审判员  何 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佳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