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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1087号

鱼某、杨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鱼某,杨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鱼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1月3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08年2月2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杨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2月2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鱼某、杨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鱼某、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下午和8日下午,被告人鱼某、杨某、王某经事先商量,合伙组织陈永根、童水根、王关校、陈永泉等参赌人员,在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芝湖农家乐内以“扣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鱼某、杨某、王某以“95扣”形式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合计38万元,抽头及提供赌资获利共计3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鱼某、杨某于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6月4日先后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鱼某、杨某、王某向本院退缴现金各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鱼某、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童水根、陈永根、陈永泉、王关校、洪建标、陈水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鱼某、杨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鱼某、杨某、王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鱼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鱼某、杨某、王某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傅蓉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