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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监字第66号

申诉人武振海与被申诉人刘利刚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武振海,刘利刚,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监字第6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武振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刘利刚。申诉人武振海与被申诉人刘利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磁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振海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1月20日,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邯检民行抗(2012)55号民事抗诉书,以(2011)磁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于2012年11月29日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赵增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