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申字第3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海兴,农民。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申转林,农民,系王海兴之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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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原审原告):姚绍华,农民,、申转林之儿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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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亚璐,系姚绍华之。申请再审人王海兴、申转林因与被申请人姚绍华、王亚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海兴、申转林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申请人给儿子娶媳妇所欠外债判决书没有认定。被申请人姚绍华、王亚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11月25日,姚绍华之夫、王海兴、申转林之子王世勇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武安市阳邑镇柏林路段时,与武安市寺庄乡北梁庄村申海涛驾驶的冀D×××**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世勇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与肇事车主达成协议,由肇事车主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困难补助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万元,由王海兴、申转林收取。后王海兴、申转林给付姚绍华死亡赔偿金2万元,并约定以王亚璐名义存入信用社3万元,存折由王海兴、申转林保管,由姚绍华设置密码。后双方就赔偿金分割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王海兴、申转林收取18万元后,除埋葬费、存尸费、原告认可的寻找逃逸肇事车主费外,剩余153700元,应按照王亚璐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先将王亚璐的生活费21882元析出。余款131818元,双方应均等分割。但鉴于王海兴、申转林生活困难,故应适当多分。据此,应以姚绍华、王亚璐各分得27500元,王海兴、申转林各分得38409元为宜。姚绍华已收取的2万元,应从应得款中扣除;2、王海兴、申转林辩称的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剩余款项已与姚绍华、王亚璐调解了解无钱再做分割的理由,因未经姚绍华、王亚璐同意王海兴、申转林无权单独处分,故该辩解不能成立;3、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姚绍华、王亚璐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据此,判决:1、王海兴、申转林给付姚绍华7500元;2、王海兴、申转林给付王亚璐49382元,由姚绍华代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法律文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王海兴、申转林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立案条件,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海兴、申转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武 涛
审判员 焦小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