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某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3年4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从某某事先经过踩点后,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汽油三轮车来到高陵县姬家乡毗沙小学北侧100米处路东,用事先准备好的脚扣爬上路东侧电杆,用剪钳剪断电杆上架设的通信电缆,正准备将所剪断的电缆转移时被高陵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高价认字(2012)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26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雷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抓获经过、泾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被告人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从某某有犯罪前科;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回,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栋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