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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民再终字第118号

焦娇、焦马与微山县马坡乡居桥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娇,焦马,微山县马坡乡居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再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娇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马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振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马坡乡居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居龙恩,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盛强,村委会会计。焦娇、焦马与微山县马坡乡居桥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居桥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微山县人民法院2004年2月10日作出(2003)微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济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3)微民重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5)济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再次将案件发回重审。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2003)微民重初字第783-1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6)济民三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不服终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鲁民提字第57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济民三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和微山县人民法院(2003)微民重初字第783-1号民事判决,发回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0)微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娇、焦马的委托代理人焦振成、被上诉人居桥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8月12日,二原告向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10月13日被告村委会分给原告承包田2.54亩,因该地的原承包人不让动地里的玉米秸,村里又不管,所以我家只好到50米外的村里机动地里种下了同等面积的小麦。10月23日,村委以我家强占土地为由强行收回了我家已播种的耕地,并连同分给的有别人玉米秸的那块地也收回了,至今没再给。要求村委立即停止侵害,归还2.54亩土地,并赔偿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承包地,村里已于1998年分给了原告,原告于1999年又自行调换到别处,村里没有强行收回原告的承包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二原告系焦振成的超生子女,原来未分得承包田。1998年村委在村东地里分给了两原告两口人承包地。1999年春,焦振成与地邻居龙建双方协商调换地块,将二原告分得的该地块交由居龙建耕种,居龙建将其位于村北的两口人承包地交于焦振成耕种,双方于当年麦季即交换收割了小麦,此后居龙建在该地块该种桃树至今。二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承包地强行收回,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两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原告已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但是原告主张该土地被被告强行收回,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土地,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2月10日,作出(2003)微民初字第第7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焦娇、焦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4)济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确认以下事实:两原告系焦振成的超生子女,原来未分责任承包地。1998年居桥村委会分给了两原告村东的承包地2.54亩。1999年春,两原告之父焦振成与地邻居龙建协商调换地块,将两原告分得的地块交由居龙建耕种,居龙建将位于村北的两口人承包地交由焦振成耕种。1999年10月13日,村委会决定调整地块,重新分给两原告村西的承包地一块,但必须将原承包地交回。因分给两原告的承包地的原承包人不让原告动地里的玉米秸,两原告之父焦振成就在离该地50米外的村里的机动地里种下了同等面积的小麦。1999年11月13日,村委会书面下了处理决定:“见于焦振成的做法,村里商定强行收回焦振成今年村里第一次给他调换的土地和他私自圈下耕种的土地,分给其他村民,焦振成必须到去年所种的地块上去耕种,村里不负担焦振成在所抢占的土地上投资的任何化肥、种子等费用,此项决定和做法如本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反映。”此后,被告一直向原告征收公粮及其他税费。2003年8月12日,两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两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原告已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原告提出1999年10月13日分给的土地,被被告强行收回,其提供的1999年11月13日的处理决定予以证明,但是两原告的原承包地是否交给了被告,两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土地,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12月21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微民重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焦娇、焦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济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程序不当为由,再次发回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微山县人民法院第二次重审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焦振成的超生子女,原来未分责任承包地。1998年居桥村委会分给了两原告村东的承包地2.54亩(每人1亩2分7厘)。1999年4月,两原告之父焦振成与地邻居龙建协商调换地块,将两原告分得的地块交由居龙建耕种,居龙建将位于村北的两口人承包地交由焦振成耕种,该地块与焦振成承包的邹城市郭里镇下镇头村的地块接壤。1999年10月13日,村委会决定调整地块,重新分给两原告村西南首承包地一块,但必须将去年承包地交回。因分给两原告的承包地的原承包人不让原告动地里的玉米秸,两原告之父焦振成就在离该地50米外的村里的机动地里种下了同等面积的小麦。1999年11月13日,村委会书面给焦振成下了处理决定:“见于焦振成的做法,村里商定强行收回焦振成今年村里第一次给他调换的土地和他私自圈下耕种的土地,分给其他村民,焦振成必须到去年所种的地块上去耕种,村里不负担焦振成在所抢占的土地上投资的任何化肥、种子等费用,此项决定和做法,如本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反映。”此后,被告一直向原告征收农业税等其他税费。2003年8月12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两原告的土地2.54亩,要求赔偿损失8000元,后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21020元。微山县人民法院第二次重审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分得的2.54亩承包地是否被村委会强行收回。两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原告已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两原告提出的1999年10月13日重新分配的2.54亩承包地,与1998年分得的2.54亩承包地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事实不清。两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强行收回了承包地。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承包地,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2006年2月10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微民重初字第78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焦娇、焦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999年10月23日村委将重新分配给上诉人的承包地收回后一直没再为上诉人分配新的地块,该事实由村委的收地证明及证人盛某陈述的与下镇头村土地交接地块由张红领种植的证言等证明。本案几次审理,原承办人现场要求村委指出分配给上诉人承包地的位置,村委都未能指出,开庭时我方将制作的居桥村全部土地实况图交由村委质证,也未能指出我方承包地的位置,故村委收回土地属实,请求判令村委停止侵害,归还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村委辩称,上诉人分得村东承包地,与地邻调换至村北,第二次村委调整土地至村西时,要求先将村东土地退回,上诉人因未能退回村东地,仍在村北耕种,故村委收回其强行在村西耕种的土地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第三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案外人居龙建现仍在上诉人与其调整的村东土地上进行耕种。本院第三次二审认为,上诉人焦娇、焦马于1998年分得村东2.54亩承包地,其后其父焦振成与地邻居龙建协商进行调整,上诉人耕种的土地调整至村北,原村东土地由居龙建一直耕种至今事实清楚。1999年村委决定将村东地块重新调整至村西,此时,上诉人是否将已调整至村北的土地交回村委事实不清,同时根据村委出具的证明,可知村委在收回1999年调换给上诉人的承包地的同时要求其到原耕种土地进行耕种的意见,村委该决定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是否实际耕种村北土地,根据目前举证事实并不清楚。故上诉人要求村委返还土地、赔偿损失,原审以事实不清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06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6)济民三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焦娇、焦马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鲁民提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三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和微山县人民法院(2003)微民重初字第783-1号民事判决,发回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0746.4元。另查明,居桥村委认为,二原告应分得的2.54亩土地位于村北,与1998年10月30日焦振成承包下镇头村委的土地接壤,下镇头村的土地实际是6亩,焦振成则认为,该块土地只是其承包下镇头村的8亩土地,不包括二原告应分得的土地。2010年10月27日,微山县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地块进行了现场勘验,该块土地南北宽22.8米、东西长254.7米,约8.7亩,比焦振成与下镇头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8亩(250米X21.34米)多出0.7亩。又查明,2005年10月19日,居桥村委再进行土地调整时,因二原告的祖父去世,要从其以家庭为单位的责任田中退回一份责任田(1.27亩)。居桥村委认为,上述8.7亩地块中有二原告的2.54亩,就从中划出1.27亩土地分给了村民焦元玲。焦元玲的1.27亩土地南端1.5亩,北端5.93亩,均属于焦振成经营管理。为此,焦振成与焦元玲发生纠纷,2006年麦季,焦振成收割了焦元玲的1.5亩土地上的小麦,焦元玲对此进行了诉讼,要求焦振成经济赔偿,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微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要求焦振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1812.9元。微山县人民法院第三次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争议的居桥村村北地块是否包括二原告应分得的2.54亩承包地。根据现场勘验结果,该块土地面积为8.7亩,二原告之父焦振成与下镇头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焦振成承包了下镇头村土地为8亩,多出的0.7亩,二原告主张是其父焦振成在北边找回的,不属于被告居桥村委。

被告居桥村委辩称,下镇头村的实际亩数是6亩,该8.7亩地块中应包括二原告的2.54亩。对于下镇头村的土地具体亩数,究竟是8.7亩,还是6亩,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提出的1999年10月13日重新分配的2.54亩承包地与1998年分给的2.54亩承包地是否存在条件关系,是否被村委强行收回,二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勘验结果,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焦娇、焦马要求被告居桥村委会返还承包土地、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1年9月30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微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焦娇、焦马的诉讼请求。焦娇、焦马不服该判决,第四次上诉至本院称,1998年居桥村委在村东洼地分给我二人2.54亩人口地(一号地),说好第二年在村西好地里再分地。因父亲焦振成在邹城郭里镇下镇头村的承包地与村北居龙建的人口地(二号地)相邻,居龙建的村南承包地与分给二上诉人的人口地(一号地)相邻,为方便起见,1999年4月便自行协商调换,二上诉人到二号地耕种。1999年10月份居桥村委决定统一调整土地时,在原支书张峰家中参加抓阄,二上诉人分得了村西南首2.54亩土地(三号地),当时二号地收割完就把空地已经交给了村里。得地后,因原承包人居龙翔不让动地里的玉米秸,焦振成便向北移50米,在村里的机动地(四号地)里种下同等面积的小麦,1999年11月13日居桥村委处理决定,强行没收焦振成村里第一次调整的土地和私自圈下的土地,必须到去年所种的地块上去耕种。但是,二号地已经被村里分给了别人(张红领和居运昌),居龙建仍然种一号地。二上诉人没有地可种,但是被上诉人却仍然收取农业税等,被上诉人村委是非法侵权行为。关于焦振成承包的下镇头地8亩,现场勘验时为8.7亩,是因为当时与下镇头村签订合同时,双方进行步量的,商定为8亩,实际大于8亩,因为亏公不亏私,合同就订的8亩。焦振立的1.5亩在下镇头承包地最南端,被上诉人承认焦振立的1.5亩地是下镇头的,却辩称下镇头地只有6亩,中间是二上诉人的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侵权成立,并赔偿经济损失70746.4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居龙建调换地后,一直种着二号地,上诉人领着小麦的直补款,村委一直没动过二号地,上诉人称村委分给其他人种了,并未提供证据。村委并未将村西的三号地分给上诉人,焦振成种过四号地,是私自圈下的,村里收回了。村委只认可下镇头的地是6亩,抽地是事实,焦振成让在哪里抽地我们就在哪里抽地。村委并不少他的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本次二审查明,上诉人焦娇、焦马系居桥村民焦振成的超生子女,原来未分得家庭承包责任田。1998年被上诉人分给二人村东承包地2.54亩,每人1.27亩(简称一号地),当时约定第二年在村西好地里再给6户9口人调地,包括二上诉人。1998年10月上诉人之父焦振成与邹城市郭里镇下镇头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村8亩地,该地块位于微山县马坡乡李庄村以南,居桥村以北,东邻李庄村土地,西靠居桥村北路。因该地与居桥村民居龙建的人口地(简称二号地)相邻,居龙建的村南承包地与一号地相邻,为方便起见,1999年4月双方便自行协商调换,二上诉人到二号地耕种,居龙建到一号地耕种。1999年10月份居桥村委决定统一调整6户土地时,二上诉人调得了村西南首2.54亩土地(三号地)。得地后,因该地原承包人不让动地里的玉米秸,二上诉人之父焦振成便向北移50米,私自圈下村里的机动地2.54亩(四号地)并种下小麦。1999年11月13日居桥村委对焦振成作出处理决定,强行没收焦振成村里第一次调整的土地和私自圈下的土地,焦振成必须到去年所种的地块上去耕种。根据2005年6月2日本院原承办人郑卫平对焦振成及盛强的调查笔录,二号地是居振荣和居延伟种的,焦振成及盛强均在该笔录上签字。但居桥村委始终认为焦振成承包的下镇头村的土地只有6亩,并称二上诉人一直耕种二号地。微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7日现场勘验笔录中明确记载,本案涉及的争议土地南邻居桥村民居振荣,北邻马坡乡李庄村土地,西靠居桥村北路,东邻马坡乡李庄村土地,面积5807.16平方米,约8.71亩。2005年10月19日,因上诉人的祖父去世,要从其以家庭为单位的责任田中退回一份责任田(1.27亩)。居桥村委认为,上述8.7亩地块中有二上诉人的2.54亩,就从中划出1.27亩土地分给了村民焦元玲。焦振成因此与焦元玲发生纠纷,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微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后,焦振成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济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振成申请再审后,本院作出(2008)济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二审判决。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但焦振成仍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判决中微山县马坡乡统计站2006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马坡乡2006年人均纯收入3999元,粮食耕亩单产562公斤,亩产值3580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70746.4元即依据此计算,每人每年收小麦为713.4公斤,玉米亦为713.4公斤,小麦、玉米按每斤1元计算,从1999年至2011年共12年,合计68486.4元。一审诉讼费730元、二审诉讼费530元,加上误工费、车费1000元,共计70746.4元。上诉人在2005年12月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时的诉讼请求21020元,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济宁市农民负担监督卡上人均收入1580元计算的,按2人6年计算为18960元,加上一、二审诉讼费1360元,1999年四号地的种子、化肥700元,共计21020元。2011年10月,因焦娇出嫁,需退回一口人的土地,居桥村委又从争议土地里抽出1.27亩土地交由居桥村民种植。现二上诉人家庭在居桥村有三口人的承包地。本院本次二审认为,根据微山县法院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焦振成承包的下镇头村的土地应为8.71亩,并非居桥村委会认可的该土地只有6亩。因为该勘验笔录明确记载争议地块南邻居桥村民居振荣,2005年6月2日本院原承办人郑卫平对焦振成及盛强调查时,焦振成称二号地是居振荣和居延伟种的,村委会计盛强在该笔录上签字,并未提出异议,说明认可该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二上诉人并未种二号地,并非居桥村委会一直辩称的二号地由焦振成家耕种。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焦振成一直主张自己家没有耕种二号地,村委会认为处理决定要求焦振成去二号地耕种,就说明焦振成耕种了,村委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仍应当由村委承担,原审法院多次审理,均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纠正。二号地原系居桥村民居龙建耕种,1999年4月才与上诉人调换,而焦振成与下镇头村的合同于1998年10月就签订了,二号地不可能包含在下镇头村的土地里,村委辩称二上诉人的人口地在焦振成承包的下镇头村的土地里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一号地由居龙建耕种,上诉人焦娇、焦马也没有耕种二号地,三号地和四号地被村委强行没收,被上诉人居桥村委会已经侵犯了二人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鉴于焦振成家庭现在是三口人,村里有其三口人的地,故二上诉人要求返还三号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二上诉人家庭多年来没有耕种两口人的2.54亩承包地的损失。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现场勘验,却对勘验笔录不予采纳,认为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下镇头村的土地究竟是8.7亩,还是6亩,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关于损失问题,上诉人要求1999年至2011年的损失全部按2006年马坡统计站的数据计算,方式不当,

本院认为,2000年至2005年前6年的可以按照当时上诉人主张的人均收入1580元计算,为18960元。2006年至2011年后6年的可以按照马坡统计站的数据计算,为34259.52元,合计为53219.52元。如果二上诉人之父焦振成认为被上诉人居桥村委不应将其承包下镇头村的土地分给其他村民,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0)微法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微山县马坡乡居桥村民委员会赔偿焦娇、焦马损失53219.52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上诉人微山县马坡乡居桥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爱民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