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二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三娣,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小学文化,农民。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三娣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三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邓三娣至高淳县淳溪镇王村66号,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50元及黑色中兴N8550手机1部,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29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邓三娣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黑色中兴N8550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三娣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三娣的供述;高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刑事摄影照片、赃物照片;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通知书;高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高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高淳县公安局淳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邓三娣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三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六百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三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三娣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所窃赃物已被查获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三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三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季 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王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