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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884号

陈照荣与XX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照荣,XX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884号

原告:陈照荣。

委托代理人:李雪云。

被告:XX江。

原告陈照荣为与被告XX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照荣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照荣起诉称:原、被告曾在同一个单位工作。2009年11月,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入现金3万元。之后,被告悄然离开杭州,查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有意躲债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XX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XX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被告XX江向原告陈照荣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陈照荣老师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债务用。在2010年底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的实务中,借条同时承担着证明借款双方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在被告未递交相反证据下,原告依据借条起诉,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照荣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XX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朱燕青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