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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执字第10号

胡某与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明文,徐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阳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胡明文,男,1971年1月22日生,住宜宾县。被执行人徐操,男,1986年12月21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车辆修复费7750元及利息,诉讼费41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841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重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