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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商初字第497号

徐立星与卢成科、陈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立星,卢成科,陈珊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497号

原告:徐立星。

被告:卢成科。

被告:陈珊玲。上列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白希棒。

原告徐立星与被告卢成科、陈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成科、陈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立星起诉称:被告卢成科与陈珊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被告卢成科与陈珊玲夫妇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卢成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3%,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卢成科、陈珊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卢成科、陈珊玲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取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成科、陈珊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卢成科、陈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成科、陈珊玲于1991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被告卢成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未作约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卢成科向原告徐立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

被告陈珊玲与被告卢成科系夫妻关系,而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成科、陈珊玲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卢成科、陈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成科、陈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立星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卢成科、陈珊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苏尔然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