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2012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3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任某醉酒驾驶京Y×××××号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滦县境内101公里+400米处,与对向魏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任某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任某醉酒驾驶京Y×××××号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滦县境内101公里+400米处,与对向魏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的家人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任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滦县公安局物证痕迹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积极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会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文峰
审 判 员 李久海
人民陪审员 曹振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