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恒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19号金世纪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彭旭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萍。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恒公司因与李世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99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判断被上诉人李世萍与上诉人之间属于返还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99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李世萍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位于邯山区贸易路388号中恒·书香门邸第C栋22层2205号商品房引发的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交付的商品房位于邯山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左建阔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