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6号原告盛某,女,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秦皇岛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抚宁县留守营镇盛铁营村***号。被告梁某,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建筑陶瓷厂退职职工。
原告盛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冠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和被告母亲居住在一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婆婆也经常无事生非,挑拨我与被告关系,迫使我怀胎8个月回娘家居住,在娘家抚宁县产下一女,取名梁美希。我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在孩子的心中被告等同陌生人,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我们夫妻感情,加之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婚生女现在是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娘家生的,但她离家之前拿走了我50000元。当时原告只是说回家看看,就没有回来,在娘家生的孩子。这期间,我经常去看原告及孩子。婚生女过完满月后我把他们俩接回来过,后来原告找了个理由又走了。这几年我经常去接原告,但接回来过2-3个月原告又回娘家,我们一直都没有分居,最近这次,今年8月份,我把原告和孩子接回唐山,还与我共同生活两个月,之后她又找理由走了。为了孩子我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6月份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日婚生一女梁美希。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1月5日,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均应予以珍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两人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且原告起诉离婚主张无夫妻感情,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冠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