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635号
原告:黄昌君。
委托代理人:金伦有。
被告:刘国明。被告厉福如。
原告黄昌君诉被告刘国明、厉福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君的委托代理人金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明、厉福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昌君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承担该借款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4万元。被告刘国明、厉福如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刘国明、厉福如向原告黄昌君借款3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刘国明借到黄昌君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整(¥375000.00元),归还期限2009年4月底止,逾期本金归还。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以香港城三街1号房租保证,本金及利息归还为止。如果起诉,律师费、公证、评估费和拍卖费、财产保证金由刘国明承担。借款人:刘国明、厉福如。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利息270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7.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明、厉福如归还原告黄昌君借款人民币37.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7000元);
二、被告刘国明、厉福如支付原告黄昌君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昌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6元,由被告刘国明、厉福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金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