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22号
抗诉机关: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华,女,1952年2月2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岩,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于福旭,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汤丽娟,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审
原告:汤锦有,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华、原审原告汤丽娟、原审原告汤锦有因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岩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锦检民抗(2012)14号民事抗诉书,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锦审一民抗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中止本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日中、
书记员李晓丹出庭。原审原告张素华、汤丽娟、汤锦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福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10日原审原告张素华、汤丽娟、汤锦有诉至本院称,原告张素华系汤某某的妻子,原告汤丽娟、汤锦有系汤某某的子女。2011年5月27日早8点多,汤某某得知新房主陈岩已经把六楼房顶凿开一个洞,准备在楼顶盖房子养鸽子,还准备搬走我们家早已安装好的太阳能,汤某某就给物业打电话求助,物业来了以后没有阻止,老汤又二次上楼阻止无果。陈岩又让老汤把太阳能热水器里的热水放掉,老汤跟他发生了争吵。中午,原告张素华回来以后,老汤向原告张素华讲了事情的经过,还准备下午上楼看一看动没动我们家的太阳能。下午1点30分,原告张素华去了物业理论,老汤上六楼了,登上梯子,看见有人正在掰坏我们家太阳能排水管,还拆坏了部分包装,老汤很生气,就跟被告陈岩讲道理,老汤问被告为什么未经过我们的同意,擅自拆坏我们家太阳能,厂家不管怎么办,被告说“太阳能按在我家楼顶上,我愿意拆就拆,你愿意上哪儿告就上哪儿告去”,这时,老汤已经气得不行了,浑身发抖,被刘某某搀扶下来。约经半个小时后,老汤急火攻心,导致大面积心梗,于当晚10点多去世。一个好端端的人就这样被气死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岩赔偿死亡金60000元,医疗抢救费、交通费262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陈岩与死者发生事故那天不存在口角之事,许多不是事实,所以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其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张素华系原告汤丽娟、汤锦有的继母,原告张素华与被告陈岩均居住于锦州市凌河区胜河里8号楼,原告张素华居住于二楼,被告居住于顶楼。原告张素华及其丈夫汤某某将自家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在被告家楼顶,2011年5月27日被告因搭建鸽子窝而挪动了原告家的太阳能热水器,当日下午,原告张素华之夫汤某某因被告挪动其家的太阳能热水器需上楼去被告家,因原告张素华不在家,由到其家做客的张素华的朋友刘某某搀扶汤某某上楼,但刘某某未走进被告家,亦未见到被告,又未听到被告与汤某某争吵,之后,刘某某将汤某某搀扶回原告家,因其家中有事,未见到原告张素华即离开。另查明,原告张素华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物业公司盛和物业的经理陈某某及副经理周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下午曾两次到被告家强令其停工,但均未见到被告,后,通过施工现场的工人电话联系到被告,将被告找至物业公司经理办公室,并送达了整改通知书。又查明,2011年5月27日16时许,汤某某因心脏病发作被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送往锦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入院后,医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右室心梗,心源性休克,心律失常”,经二医院抢救,主治医师建议转院,汤某某于当日18点30分出院,于19时许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抢救,入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右室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22时50分,汤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右室心肌梗死,心律失常——III房室传导阻滞,交界性远搏心率,心源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再查明,原告张素华在随汤某某到锦州市第二医院抢救期间曾电话报警,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公安分局紫荆派出所制作了报警情况登记表,并未立案。原审认为,2011年5月27日原告张素华之夫汤某某因心脏病发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三原告虽主张被告与汤某某因挪动太阳能热水器发生争执是汤某某自身疾病发作的主要原因,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但刘某某当庭作证陈述当日其只是搀扶汤某某上楼,未进被告家,未见被告,亦未听见被告与汤某某争吵,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及汤某某的入院病历,虽载有“被告与汤某某发生争吵,导致汤某某住院”的内容,但均为原告的自述内容;因此原告不能证明汤某某心脏病发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素华、汤锦有、汤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张素华、汤锦有、汤丽娟负担。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但刘某某当庭作证陈述当日其只是搀扶汤某某上楼,未进被告家,未见被告,亦未听见被告与汤某某争吵,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此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证人刘某某当庭作证时,虽然证实她“未进被告家,未见被告”,但是,她明确肯定地证实:“我陪着汤姐夫上的六楼”,“争吵的时候汤某某在梯子上与上面人争吵,具体上面几个人我不清楚,具体对话的内容我没有听见”,“是汤某某下来的时候跟我说的,说被告将太阳能热水管掰坏了”,“说与陈岩争吵了”。上述当庭证言非常肯定明确地表述了这样一个事实:当日下午1.30时许,证人陪汤某某上到六楼,汤某某登上通往楼顶的梯子上与上面人争吵。汤某某从梯子上下来后告诉证人说被告将太阳能热水管掰坏了,与陈岩争吵了。而原审认定的证人“亦未听见被告与汤某某争吵”,与上述证人当庭证言不符,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唐万春心脏病发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据原审卷宗记载,本案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案发当天,陈岩家非法在楼顶凿开一洞,并将汤某某家的太阳能热水器移动一米远。为此,汤某某与陈岩发生争吵后,进而引发了纠纷的事实存在。陈岩的非法行为虽然不是汤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却由此诱发汤某某心脏病发作,是其死亡的诱因之一。而且,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说明汤某某心脏病发死亡与被告的非法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至于原审被告方认为:“挪动太阳能是汤某某同意的;原告和汤某某发生过争执”,却没提供任何一份证据证明(用被告方的话说:“这个我也是听人家说的”,原审卷宗32页)。综上所述,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素华称,申诉人对(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867号判决不服,我是汤某某的妻子,在2007年5月27日早,陈岩在6楼顶凿一个洞要养鸽子,物业没有阻止,汤某某与陈岩发生争吵,中午汤某某和我讲了事情的经过,下午一点半我去物业,汤某某在刘某某的扶持下上楼,看见了陈岩把我家的太阳能热水器掰坏了,汤某某很生气,问陈岩为什么不经过我同意动太阳能,陈岩说愿意,我从物业回来后听汤某某说了这个情况,我就上楼问陈岩为什么动我家太阳能,而后我下楼看汤某某,汤某某就抽搐了,我就打120了,到二医院抢救,所以根据这个情况,汤某某的死和陈岩搬动我家太阳能有因果关系,所以陈岩应当负责。被申诉人陈岩辩称,申请人的申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汤丽娟、汤锦有均同意申诉人张素华的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因挪动太阳能热水器是否与汤某某发生争执及汤某某心脏病发死亡与其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抗诉机关以原审认定“亦未听见被告与汤某某争吵”的事实与证人当庭证言不符及本院认定“原告不能证明汤某某心脏病发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性”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提起抗诉,但依据三原审原告的证人刘某某的当庭作证陈述,其当日只是搀扶汤某某上楼,并未听见双方争执的内容,且证人两次出庭作证所述内容多处不一致,又不能对其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证言不足以单独证明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而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的争执与汤某某的死亡存在关联性,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汤某某心脏病发死亡与原审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对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作出的(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审原告张素华、汤锦有、汤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欣
审 判 员 赵新忠
代理
审判员 徐 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