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407号
原告:王俊。
被告:李飞程。
被告:李善富。
被告:余梅芳。
原告王俊与被告李飞程、李善富、余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飞程、李善富、余梅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程、李善富、余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飞程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善富、余梅芳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飞程是被告李善富、余梅芳之子。2012年6月25日,被告李飞程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俊借款1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承诺原告若需要时可当即归还。之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现原告需要用款,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李飞程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善富、余梅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飞程、李善富、余梅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李飞程到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李善富、余梅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2、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作为抵押担保;3、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三被告本人的签名、指印及身份证号码,且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及案件管辖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能够证实被告李飞程欠款,被告李善富、余梅芳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银行的汇款凭证能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其抵押效力不成立。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飞程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善富、余梅芳是夫妻,被告李飞程是被告李善富、余梅芳之子。2012年6月25日,被告李飞程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王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双方约定月利息按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被告李善富、余梅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李飞程向原告王俊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6.31%)的四倍计息。被告李善富、余梅芳自愿为被告李飞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被告李飞程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未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善富、余梅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飞程、李善富、余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飞程偿还原告王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开始按银行基准利率6.31%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善富、余梅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李飞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香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