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徐成跃。委托代理人蔡定方。被告浙江至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正洪。委托代理人朱新民、厉方平。被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华。被告李文良。
原告徐成跃诉被告浙江至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定方,被告浙江至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民、厉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文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成跃诉称,第一被告浙江至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业主单位,第二被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第三被告李文良为第二被告聘请的收取建筑材料的工作人员。2011年初,被告业主在金东经济开发区平整土地和建造厂房,工程由被告建设单位施工承建。为此,被告建设单位向原告购买水泥建筑材料。2011年9月,经与被告李文良结算,被告建设单位尚欠原告货款86567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建设单位支付却无果,后被告建设单位又向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业主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该工程材料、设备、人工工资及纠纷由被告业主负责支付的责任。综上所述: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建设单位提供材料,被告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业主依法也应当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当被告业主依补充协议的约定承诺支付材料款时,其也应当及时足额予以支付。
被告李文良收取货物又不及时与被告业主及被告建设单位沟通协调且在没有明确指明收取货物的指向时,其也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65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791元(利息已自2011年9月6日按1%算至2012年6月6日,以后利息按1%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即个体工商户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二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发货单34张,证明(1)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2)单据均有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第三被告签字的事实;(3)第三被告在明知收货单位是第一被告的情况下签收材料承建厂房的事实。4.水泥核定单二份(原告制作的),证明原告发货、送货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与送货单、发货单一致的。5.补充协议、借条、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由第二被告承建第一被告的厂房的事实;(2)第二被告的纠纷均有第一被告负责;(3)第一被告不仅仅在第二被告所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货款,而应当支付第二被告所拖欠的所有货款的事实。(4)证明被告李文良系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收料员)的事实。
被告浙江至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在查明第二被告证实收到过原告的材料,且查证属实欠材料款的情况下,第一被告愿意在此未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第一被告是建设单位、业主,第二被告是承包人也是施工单位。被告浙江至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第一、二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二份、(2)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4)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厂房、办公楼工程由第二被告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状辩称,1.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本案中的水泥,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公司也未收到原告主张的水泥,更没有支付过货款。因此,本院将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2.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李文良收取水泥并进行对账。此人也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其行为不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文良辩称,1.本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属实,送货单由本人签收的,相应的货款由本人支付的,本人欠款86567元是事实,因本人暂时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2.原告要求本人支付利息损失是没有合同依据的。被告李文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第一被告对于有金源水泥的发货单、金华小王村C单位的发货单12张有异议,提货单位为原告的送货单有异议,不认可,不能证明是送到被告处。抬头有经销处的送货单中有第一被告收货的18张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发货单已经由被告李文良签字确认,故
本院认为该签字可认定被告工地接受了水泥的事实。对证据4,第一被告有异议,是原告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该单据是对被告李文良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和送货单的汇总,数额与上述单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可采纳。对证据5,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条和保证书证明被告李文良系第二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承建第一被告工程系包工包料,材料、设备及人工工资均由第二被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认可采纳。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对证据4,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立案、不能证明本案待定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第一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的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初,第一被告在金东经济开发区平整土地和建造厂房,工程由第二被告建设单位施工承建。为此,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建筑材料,并由原告送往第二被告工地,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在该工地员工(收料员)。2011年9月,经与第三被告李文良结算,第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567元。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却无果。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义乌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为其工地供货的事实存在,原告依约向第二被告建设单位提供材料,第二被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文良作为第二被告义乌华昌建设有限公司收取货物人员,所收取货物也用于第二被告建设工地,故第三被告李文良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第二被告义乌华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第一、第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第二、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成跃货款865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华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阳原件与本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
书记员 王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