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商初字第55号原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委托代理人徐荐土、朱东明。被告浙江宏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琼芳。委托代理人郑海东。
原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松管业公司)诉被告浙江宏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塑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绍平商初字第5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松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宏源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松管业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无偿使用被告的厂房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经被告同意,在被告厂区内新建、扩建了多处厂房、仓库等建筑物,并为此支付建设费用551.6548万元。建成后,被告即要求原告腾退上述原告建造的厂房仓库等。原告认为,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但出租人应当支付承租人为此付出的建设费用。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建设厂房等建筑物而支出的费用551.6548万元,并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源塑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原告说被告同意原告新建、扩建厂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宏源塑业公司在2011年4月之前的名称为绍兴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绍兴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厂房一幢、二层办公用房租赁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首先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载明的“1000平方的办公用房”实际应为“100平方的办公用房”,原告擅自将合同中载明的“100平方的办公用房”单方改成“1000平方的办公用房”。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的生效判决,可以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租赁的办公用房应为100平方,而非1000平方。3、原告提供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绍房权证陶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用被告1037平方米的二层办公用房,而不是100平方米,在租赁合同上的1000并不是原告单方面修改的,上面的“0”不是原告单方面加上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租赁的办公用房实为100平方米,原告所说的1000平方米实际是原告擅自在合同上加了一个“0”。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本院的生效判决,可以确认的是原告租赁的办公用房应为100平方米,而不是1000平方米。4、原告提供其与金福星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二份、收条十份;与孟张水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条七份;与沈钢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款结算清单收条一份;与陆松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新建、扩建厂房共支出551.6548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均是不真实和不客观的,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请有资质的人建造,在本案中原告是与自然人签订的,在形式上就不合法,收条也无法确认他的真实性,所以该项证据没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这部分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制作,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不能确认其证明力。5、原告提供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要求原告提前腾退房屋,并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承建房屋的事实。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没有反映出原告帮助被告代建建筑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确认其证明力。6、原告提供由王洋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租赁被告厂房期间,经当时的绍兴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同意的,新建、扩建了部分厂房和仓库。被告质证后认为,王洋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海龙之子,其证言不可信,且其也没有来庭出庭作证,更不能相信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当事人为王洋、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龙之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王洋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
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对本案缺乏证明力。7、被告提供绍兴县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绍兴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管理卷宗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厂房的建造者是被告,而不是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行政处罚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绍兴县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书认定“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未经绍兴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造……”,认定事实错误,其唯一的证据是被告的谈话笔录,这是被告知道原告的主张后即在(2011)绍民初字第4201号案过程中单方面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与(2011)绍民初字第4201号案认定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建设项目管理卷宗也只涉及办公用房1153平方米,车间1178.7平方米,并没有涉及其他房屋的建造施工的内容。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只涉及被告现存建筑物中的一部分,不能证明被告现存的除有合法权属证明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外的其他建筑物全是被告自己建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8、被告提供原绍兴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若干(包括增值税发票和收据等)及财务账册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公司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海龙实际控制和经营,在2010年和2011年公司有大量的建设费用,这些费用均进入了被告公司的账上,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帮助被告建造厂房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财务账册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缺乏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可证明是原告新建、扩建了厂房、仓库等建筑物;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原告与第三人孟张水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考虑被告今后可能办理相关厂房、仓库等建筑物的所有权证,故将一些发票开给了被告,王海龙之所以在这些发票上签字,只是证明这些发票是原告公司的,并不能证明王海龙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等虽可说明当时被告公司有一部分的建设费用产生,但不能证明当时被告公司由王海龙实际控制,也就是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能确认其证明力。9、被告提供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200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面委托,凭该份审计报告不能证实原告欠被告2000万元的事实,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其证明力。10、被告提供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公司相关的变更登记过程。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绍兴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至今工商登记情况发生多次变更,期间于2010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洋,王洋系原告日松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之子,同年4月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开夫,2011年4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宏源塑业公司,同年11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樊琼芳,期间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等都作了相应的变更。2010年1月1日,原绍兴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日松管业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绍兴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将其位于绍兴县陶堰镇工业园区内的生产用钢结构厂房一间及二层办公用房一幢中的钢结构厂房计1728平方米(折成二个车间、一个仓库)及其中1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无偿出租给原告,租用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租期内的所有债权债务、有关质量纠纷等事宜均与出租方无关。2011年12月13日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原告腾空除租赁合同外多占的土地及厂房并返还给被告。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确定原告日松管业公司应将其除租赁合同外多占的土地及厂房腾空并返还给被告宏源塑业公司,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认为在租赁期间其新建、扩建了部分厂房、仓库,故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建设费用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日松管业公司认为在租赁被告宏源塑业公司的厂房期间,经被告的同意,新建、扩建了部分厂房及仓库,但原告对于其是经被告的同意才新建、扩建厂房及仓库的依据不足。同时,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新建、扩建厂房仓库而产生的费用所依据的事实也不足。所以,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建设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54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述案件受理费5041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业
审 判 员 鲁国强
代理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