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908号原告寿张林。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被告丁柏水。委托代理人张黎。
原告寿张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丁柏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寿张林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疗费31182.68元、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护理费5868元(97.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553.60元(30971元/年×16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218.50元(20437元/年×5年×10%),母亲10218.50元(20437元/年×5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96元、停车费191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1200元、财物损失760元(衣物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0元+眼镜180元),合计146198.28元。被告丁柏水已支付2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丁柏水赔偿余款4198.28元的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7358.60元。
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项限额赔偿,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修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护理费320元、伙食费106.40元。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护理费,时间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财物损失中的衣物、眼镜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丁柏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该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丁柏水驾驶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萧山区塘新线由东向南行驶至红垦三号桥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丁柏水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右膝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膝部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1.4%,构成10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均为伤后60天。被告丁柏水已付款2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另查明: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包括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扣除护理费320元、伙食费106.40元,确认医疗费为30936.28元;2.误工费,尽管原告在事发时已63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聘用协议等证据,能证明其仍在工作,现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报酬主张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伤后5个月,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4683.50元(97.89/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标准符合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5868元(97.8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本院酌情认定30元/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49553.60元(30971元/年×16年×10%);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496元;9.停车费191元;10.施救费60元;11.修理费12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13.衣物、眼镜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0238.3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作为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寿张林损失110238.38元,除丁柏水已支付25000元,尚应支付85238.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寿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交纳1444元,由寿张林负担479元,丁柏水负担965元。其中丁柏水应负担的诉讼费,寿张林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鲍桂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