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郦某甲。委托代理人沈伟珍。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沈文哲。
原告郦某甲为与被告秦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珍、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郦某乙,现在杭州市拱墅区紫荆幼儿园吉如园区就读。因婚前原告忙于工作无法形成对被告性格的深刻认识,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暴躁脾气暴露无遗。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长期存在夫妻矛盾,尤其是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无端猜疑,甚至把家庭矛盾向家庭外蔓延至单位,完全不履行互相尊重对方,互相关爱对方的夫妻义务。原、被告间已无夫妻感情无夫妻温暖可言,这样的婚姻一直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好多年,甚至与父母间的和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已经搬回娘家居住。女儿郦某乙一直与原被告及祖父母一起生活,与祖父母及原告感情甚好,祖父母是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再加上原告自己也是一名国家公务员,工作收入稳定,而且女儿已在家附近的幼儿园入学,以上条件足以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健康成长。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经过深思熟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独立就业。
被告秦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和好可能性较大,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1、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经过一年半的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婚后头三年住在被告父母提供的住房内,结婚前被告没有过多要求男方物质方面的条件,也没有要求男方买婚房。相反,是被告购买了10万元左右家电家具。2、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事实及理由不充分。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并非正确,原告认为被告的脾气暴躁,说被告无理取闹无端猜疑,将家庭矛盾引向单位不是事实。被告的性格脾气较柔弱,婚后处处尊敬男方家庭的生活习惯,夫妻有争执也是被告让步而恢复平静。今年7月,原告单位领导曾到被告处家访,了解原告的生活作风问题。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形象,向其单位领导作了家庭生活正常、夫妻感情较好的陈述。被告没有将夫妻矛盾引向单位。3、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经过原、被告的沟通可以和好如初,尽管近几个月原告性格急躁,易怒,甚至有殴打被告的情况发生,现被告到娘家居住,是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所至。
被告希望原告经过这段时间冷静思考,能与被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郦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是被告要原告返还家庭购车时,向被告父亲的借款,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居民户口本,证明章桂娟、郦海根、郦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原告抚养孩子有较大优势。3、录音光盘,证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档案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申请章桂娟出庭,证人陈述: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与其居住生活,两人脾气都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9月被告回娘家居住,9月23日-10月21日期间被告因自己的情绪问题不让孩子上幼儿园。上述证据经质证,秦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代自己的父亲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利于孩子的抚养教育;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夫妻偶尔的争吵,且被告也没有过分的言辞,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十年确实有吵架发生,但不是经常争吵。
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原被告在生活中有争吵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因证人章桂娟系原告母亲,对其证言中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郦某乙。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彼此出现信任危机。今年9月开始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信任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彼此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有望和好。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郦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