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复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荣健,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复检刑诉(2012)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荣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因前妻程某丁与别人发送短信,与程某丁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朱某驾车将程某丁带至复兴区郝村化工厂东南角一拆迁工地,质问程某丁短信内容,随后恼怒,采取拳打脚踢,拿木棍打的方式,朝被害人程某丁的头部、背部、腰部等地方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程某丁第2-4腰椎双侧横突骨折伴错位,属轻伤。另查明,在本院庭审期间,被害人程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程某丁与朱某亲属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要求撤回对朱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丁陈述被致伤的经过,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木棍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证人程某甲、李某、程某乙、程某丙证言,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郝村派出所民警出具抓获朱某的经过,该所出具提取物证木棍的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程某丁与朱某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程某丁出具的收款收据、谅解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郝村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和邯郸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广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分别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朱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程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程某丁的谅解,对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3、该案系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对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朱某的辩护人所提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该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古红斌
审判员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