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钦南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吴凤仙,女,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池市人,农民,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九圩镇拉拱村下洞屯**号。委托代理人陆祖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旭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功林,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盛海,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地址:钦州市向阳路18号。负责人刘世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华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职员。被告黄庆斌,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亚路江村委会新港队*号。被告苏雪花,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钦州港亚路江村委会新港队,现住钦州港榄园住宅区1单元202号。委托代理人陆卫,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黄庆斌、苏雪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吴敬泰,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被告黄庆斌、苏雪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庭耿,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住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新华屯。系事故车桂PD72**车主。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33号市交警支队宿舍一楼。负责人李智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良,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副经理,住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老师街四巷8号。
原告吴凤仙诉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黄庆斌、黄庭耿、苏雪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广西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西上思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广西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6月9日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仙的委托代理人陆祖剑、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功林、苏盛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基、被告黄庆斌、苏雪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卫、吴敬泰、被告黄庭耿的委托代理人韦堂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仙诉称,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45分,陆天耿驾驶的桂PD72**号本一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罗义科、吴秀刚、梁朝欢、杨明卫等四人在省道S311线由东往西行驶回上思县城,在S311线75KM+600M弯坡路段上坡行驶时,遇被告黄庆斌驾驶桂N095**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车对向驶来,由于陆天耿驾驶的车同车道右前方路面有同向行驶自行车,桂PD72**号车与桂N095**号车在临近会车时,陆天耿驾车偏左跨越道路中心线进入南侧车行道,侵占了对向来车行驶路线,被告黄庆斌驾车发现险情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桂N095**号车在惯性作用下继续向前推行,致使桂PD72**号车的遮荫棚左前沿与桂N095**号车驾驶室左前角相碰撞,桂PD72**号车被向后推移,车厢与车架分离脱落,车厢被桂N095**号车钩挂拖行,驾驶人陆天耿及乘车人罗义科跌落路上被桂N095**号车车轮碾压,造成陆天耿、罗义科及吴秀刚当场死亡,梁朝欢和杨明卫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思县交警部门认定陆天耿承担主要责任,黄庆斌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儿子罗义科死亡,桂PD72**号车驾驶人陆天耿及车主黄庭耿、桂N095**号车的驾驶人黄庆斌及车主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应各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被告只赔偿原告丧葬费14151元,不作其他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罗义科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37628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肇事车桂N095**号重型自卸车是汽车出卖人钦州玉柴机电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卖给被告苏雪花,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权能,委托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担保人将车辆登记入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代行使车款回收,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未享有对桂N095**号重型自卸车的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与本案纠纷无关。
被告苏雪花与被告黄庆斌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履行被告苏雪花的运输任务中,侵权后果应由雇主被告苏雪花与被告黄庆斌共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证据不足。商业险赔偿不同意在本案审理。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赔偿。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黄庆斌、苏雪花辩称,事故责任交警已作认定,被告黄庆斌一方应承担30%经济责任,陆天耿一方应承担70%经济责任。陆天耿已死亡,应由车主黄庭耿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异议外,但其他均没有根据。桂N095**号重型自卸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桂PD72**号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庭耿辩称,黄庭耿与陆天耿没有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要求黄庭耿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凤仙是罗义科的母亲,罗义科的父亲已于1990年去世,原告吴凤仙生育了罗义科等五个子女。桂PD72**号本一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车主系被告黄庭耿,被告黄庭耿与陆天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并生育有子女。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是桂N095**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桂N095**号车是被告苏雪花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委托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为售后车辆的付款等进行服务。桂N095**号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1月20日9时45,陆天耿驾驶的桂PD72**号本一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吴秀刚、罗义科、梁朝欢、杨明卫等四名建设钦陆高速公路的民工在省道S311线驶回上思县城,在S311线75KM+600M弯坡路段上坡行驶时,遇被告黄庆斌驾驶桂N095**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车对向驶来,由于陆天耿驾驶的桂PD72**号本一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同车道右前方路面有同向行驶自行车,桂PD72**号车与桂N095**号车在临近会车时,陆天耿驾驶的桂PD72**号车偏左跨越道路中心线进入南侧车行道,侵占了对向来车行驶路线,被告黄庆斌驾驶桂N095**号车发现险情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桂N095**号车在惯性作用下继续向前推行,致桂PD72**号车的遮荫棚左前沿与桂N095**号车驾驶室左前角相碰撞,桂PD72**号车被向后推移,车厢与车架分离脱落,车厢被桂N095**号车钩挂拖行,驾驶人陆天耿及乘车人罗义科跌落路上被桂N095**号车车轮碾压,造成陆天耿、罗义科及吴秀刚当场死亡,梁朝欢和杨明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1、陆天耿承担主要责任;2、黄庆斌承担次要责任;3、吴秀刚、罗义科、梁朝欢和杨明卫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庆斌与吴秀则、罗义科、陆天耿的亲属对尸体埋葬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吴秀则、罗义科、陆天耿的丧葬费各14151元,由被告黄庆斌垫付给罗义科的亲属,被告黄庆斌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另外,被告黄庆斌还支付了死者吴秀刚、罗义科、陆天耿的尸体从事故现场到钦州殡仪馆的人工搬运、包装及雇请两部车辆运输费用共4500元及死者吴秀刚、罗义科、陆天耿的尸体检验费1200元。
本院认为,陆天耿驾驶的桂PD72**号本一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吴秀刚、罗义科、梁朝欢、杨明卫在省道S311线75KM+600M与被告黄庆斌驾驶桂N095**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陆天耿负主要责任,黄庆斌负次要责任,吴秀刚、罗义科、梁朝欢和杨明卫没有责任,有交警认定的认定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桂N095**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吴秀刚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的不足部份由事故的其他赔偿责任人按责任赔偿。桂N095**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商业险赔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桂PD72**号本一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受害人罗义科是在乘坐桂PD72**号本一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的,是桂PD72**号本一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庭耿与陆天耿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桂PD72**号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黄庭耿,桂PD72**号车实际是被告黄庭耿与陆天耿共同经营,陆天耿驾驶桂PD7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视为黄庭耿与陆天耿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由于陆天耿已去世,并且原告放弃要求陆天耿的遗产继承人(不含被告黄庭耿)赔偿的权利,因此,陆天耿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黄庭耿承担。被告黄庆斌是被告苏雪花雇佣驾驶桂N095**号车的,被告黄庆斌负事故次要责任,未达重大过错或过失的程度,被告黄庆斌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被告苏雪花负责赔偿,被告黄庆斌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是桂N095**号车的登记车主,桂N095**号车是被告苏雪花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委托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为售后车辆的付款等进行服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苏雪花仍未支付完桂N095**号车的购车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桂N09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庭耿、苏雪花按陆天耿、黄庆斌所负的事故责任负责赔偿,即被告黄庭耿负责赔偿70%,被告苏雪花负责赔偿30%。原告因罗义科死亡,损失了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吴秀刚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本案以同一标准计算)、丧葬费14151元(按吴秀刚、罗义科、陆天耿的亲属与被告黄庆斌达成协议的丧葬费标准。被告黄庆斌已按协议垫付罗义科丧葬费14151元给原告,还支付了吴秀刚、罗义科、陆天耿的尸体从事故现场到钦州殡仪馆的人工搬运、包装及雇请两部车辆运输费用共4500元,吴秀刚、罗义科、陆天耿三人平分该4500元,各1500元,这些费用也属于丧葬费。综上,被告黄庆斌已支付了罗义科丧葬费15651元)、误工费435.25元(17652元/年÷365天×3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罗义科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没有损失依据,要求赔偿伙食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庆斌已支付吴秀刚、罗义科、陆天耿的尸体检验费1200元,这些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是2010年11月20日发生,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广西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诉讼时效。原告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丧葬费14151元(被告黄庆斌已支付了15651元)、误工费4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385866.25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负责赔偿,结合本院审理的本案同一交通事故的杨慧芝、吴文雅、吴英资、吴胜文、吕孟仁诉本案的各被告一案,梁朝欢诉本案的各被告一案,杨明卫诉本案的各被告一案,同属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的,梁朝欢损失的是护理费、误工费共2223元,杨明卫损失的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36124.10元,杨慧芝、吴文雅、吴英资、吴胜文、吕孟仁损失的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吴胜文生活费、被抚养人吕孟仁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88643.75元,上述损失合计812857.10元,已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按比例分配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杨慧芝、吴文雅、吴英资、吴胜文、吕孟仁52593.27元、梁朝欢300.83元、杨明卫4888.50元、原告吴凤仙52217.40元。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即原告吴凤仙因罗义科死亡尚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33648.85元,由被告黄庭耿负责赔偿70%即233554.20元,被告苏雪花负责赔偿30%即100094.65元,被告黄庆斌已支付了罗义科丧葬费15651元,被告苏雪花尚应赔偿84443.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凤仙因罗义科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2217.40元;
二、被告黄庭耿赔偿原告吴凤仙因罗义科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3554.20元;
三、被告苏雪花赔偿原告吴凤仙因罗义科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4443.65元;
四、驳回原告吴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被告黄庭耿负担4860.80元,被告苏雪花负担2083.20元。上述应付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锋
代理
审判员 陈勋
人民陪审员 黄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