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510号原告贾丽光。委托代理人吴风广,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虞娟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建强。被告谢洁成。
原告贾丽光为与被告潘建强、谢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光的委托代理人吴风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强、谢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丽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7日,两被告因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公司会计林杰的农行账户向被告潘建强的银行账户汇付了50万元,被告谢洁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贾丽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潘建强、谢洁成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谢洁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银行汇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潘建强、谢洁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潘建强、谢洁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具体证明力,综合全案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被告谢洁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贾丽光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汇入农业银行,账户名潘建强,账号:62×××18。借款人:谢洁成,借款日期:2011年4月7日”。当日,原告向潘建强汇款50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贾丽光与被告谢洁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可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潘建强系共同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洁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丽光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谢洁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贾丽光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林 孟
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黄颖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