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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监字第58号

申诉人温光印与被申诉人张士奎、魏小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温光印;张士奎;魏小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监字第58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温光印。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张士奎,农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魏小刚。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前进大街**。

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北路**

负责人:王朝生,该公司经理。申诉人温光印与被申诉人张士奎、魏小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温光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0月18日,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邯检民行抗(2012)43号民事抗诉书,以(2010)永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于2012年11月29日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赵增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