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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658号

韩╳╳诉柳州市╳╳区╳╳厂村民委╳╳村╳╳组、柳州市╳╳区╳╳厂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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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韩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XX族,XX省XX县人,原柳州XX厂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区XX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韦文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XX区XX村民委XX村XX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区XX村。负责人钟XX,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润秀,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柳州市XX区XX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区XX村。负责人曾XX,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人韦雁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润秀,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原告韩XX诉被告柳州市XX区XX厂村民委XX村XX组、柳州市XX区XX厂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和被告柳州市XX区XX厂村民委XX村XX组、柳州市XX区XX厂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向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书》,原告有偿租用柳州市XX区XX厂村民委XX厂村XX组29.5亩土地用于种植瓜、果、树。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底止,租期12年,年租金200元/亩。在合同到期前,原告经与出租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重新签订��一份新的《租地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9年5月至2026年4月共17年,承包租金为350元/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2011年底,XX市XX区XX厂村民委XX厂村XX组更换了组长后,便否认了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租地合同》的有效性,并对原告所经营土地采取破坏措施,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租地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XX市XX区XX厂村民委XX厂村XX组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5月28日签订《租地合同书》尚未到期。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原来的村委主任擅自签订《租地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三分之二同意作出决定,不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且租地租金是明显低于当时周围土地的租金,所以我们认为2009年5月16日签订《租地合同》无效,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被告XX市XX区XX厂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争议土地是属于村民一组的,我们村委盖章只是备案的性质,我们并没有审查其合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韩XX于1999年5月28日与被告XX市XX区XX厂村民委XX厂村XX组签订《租地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有偿租用XX市XX区XX厂村民委XX厂村XX组29.5亩土地用于种植瓜、果、树;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底止,租期为12年,年租金200元/亩。合同期限未满,原告又与被告XX市XX区XX厂村民委XX厂村XX组的原组长覃XX、会计罗XX于2009年5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9年5月至2026年4月共l7年,承包租金为350元/亩。合同签订后,2011年底,XX市XX区XX厂村民委XX厂村XX组更换组长后,认为原告的合同期满,要求原告将租地返还给被告XX市XX区XX厂村民委XX厂村XX组使用,原告以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租地合同》为由拒绝返还,为此引起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XX市XX区XX厂村民委XX厂村XX组多数代表及村民均表示原告与被告XX市XX区XX厂村民委XX厂村XX组的原组长覃XX、会计罗XX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及村民的同意,属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市XX区XX厂村民委XX厂村XX组的原组长覃XX、会计罗XX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需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有关规定的证据证实,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贵传

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

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 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