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开商初字第405号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方樟顺、项建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方樟顺,项建妹,陈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405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胡俊标。

委托代理人:汪渭清。

被告:方樟顺。

被告:项建妹。被告方樟顺、项建妹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宇梅。

被告:陈霜。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为与被告方樟顺、项建妹、陈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渭清、被告方樟顺、项建妹的委托代理人方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霜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关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方樟顺、项建妹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陈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为8.85‰,清偿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贷款本金966.58元及利息2430.8元,其余贷款本息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樟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33.42元,截止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545.09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霜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樟顺、项建妹、陈霜负担。

被告方樟顺、项建妹答辩称,借款是要还的。希望原告方能多给点时间。被告陈霜未作答辩。原告城关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樟顺、项建妹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陈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9日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到庭当事人均并无异议。被告陈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被告方樟顺、项建妹共同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被告陈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5‰,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清偿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仅返还了借款本金966.58元和利息243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方樟顺、项建妹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樟顺、项建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9033.4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545.09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方樟顺、项建妹、陈霜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诗靖

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

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昕 来自: